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08、5893、96年度營偵字第50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單獨為下列多起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95年12月23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692號機車,前往臺南縣○○鎮○○段1879之45地號上之魚塭,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自動飼料潑灑機1個,得手後即以前開機車將之載往臺南縣鹽水鎮飯店里麻油寮25號,欲將竊得之前開白鐵製自動飼料潑灑機售與不知情之 許炎欣 (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渠等交涉買賣事宜時,適為沿路追隨丙○○之乙○○發覺,丙○○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該處。
(二)又另行起意,於96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述機車後掛二輪拖車,前往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宅港13號「宅港國民小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國小籃球場內之不鏽鋼垃圾箱1個,得手後即以前開機車將之載往臺南縣○○鄉○○街○○號「清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227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不鏽鋼垃圾箱售與不知情之 蔡清和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再另行起意,於96年3月22日上午4時許,騎乘上述機車後掛二輪拖車,前往臺南縣鹽水鎮下林里蜈蜞坑12之1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洗衣機內槽1個、白鐵實管2支、機車後車架2支、空心白鐵管8支、白鐵廢料包1包(約6公斤重),得手後欲騎乘該機車離去時,適為甲○○、 王士賓 發覺上前制止,並報警查悉上情。
(四)復另行起意,於96年3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後掛二輪拖車,前往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48之27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製車框底座1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適為戊○○發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本案證人乙○○、許炎欣、己○○、蔡清和、甲○○、王士賓、戊○○、 凃國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
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炎欣、己○○、蔡清和、王士賓、凃國欽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方現場拍攝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不同,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條例案、肅清煙毒條例案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為謀個人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竊財物價值非鉅,於事後亦已尋獲,且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僅具國小程度,家中尚有小孩待養,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因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板手及老虎鉗各一支,雖係丙○○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認應對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一事。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雖因違犯兩件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兩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前並無其他竊盜前科紀錄,是已難認其有慣常性,且被告所涉竊案係其單獨一人所為,並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復觀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竊盜財物價值不高,堪認係因貪圖小利致萌生竊盜之意,並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職業性犯罪,況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顯有悔意,其原並從事鐵工,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依其所陳,因家中三個小孩待養,鐵工工作並不穩定,在無工作時即從事資源回收貼補家用,衡酌其住居在學甲地區,鐵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應非虛構,其因家境所需從事資源回收而觸犯法網,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