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0、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貳拾萬元及陸萬柒仟元、票號分別為BQ0000000號、BQ0000000號及BQ0000000號之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更定其刑為四月)、八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十五日間之某日,在友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乘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六張,得手後,明知其並未被授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亦未得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接續盜蓋置放同處甲○○之印章於上開六張支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㈠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所竊得之票號BQ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內,偽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長江當鋪」,持向不知情之該當鋪負責人 顏振朝 行使,用以調借現金十九萬元;㈡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後某日,在所竊得之票號BQ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內,偽填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當鋪,持向不知情之該當鋪負責人 林益成 行使,用以抵償債務;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所竊得之票號BQ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內,偽填票面金額六萬七千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後,前往臺南市○○路○○○號當鋪,持向不知情之該當鋪負責人 許茂州 行使,用以調借現金六萬七千元。嗣為甲○○發覺支票遭竊,遂辦理掛失止付,持票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顏振朝、林益成、許茂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遺失票據申報書二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三件、典當借據收據一紙、當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卷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偽造之上開三張支票持以調借現金或抵債,並非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故不另論詐欺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刑法雖已刪除原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末按修正前刑法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則有關累犯之成立要件,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已有所不同,涉及刑罰規範內容之變更,即屬法律有變更,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票號BQ0000000號支票持向顏振朝行使部分起訴,惟被告偽造票號BQ0000000號、BQ0000000號二張支票,分別持向林益成、許茂州行使之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之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金額及數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十九萬元、二十萬元及六萬七千元、票號分別為BQ0000000號、BQ0000000號及BQ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三枚「甲○○」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其印章所得,並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依法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