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周英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32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周英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周英鳳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臺北市大同區運動中心」運動後,欲離去之際,見 林宣慧 所有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放在該處鞋櫃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穿走該鞋離去,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前開1雙鞋子得逞。嗣因林宣慧發現鞋子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林宣慧於警詢中指述其鞋子遭人穿走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並不爭執穿走林宣慧鞋子之事實(詳如後述),據此而言,其對林宣慧有關證明該部分事實之證詞,自亦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且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項之範圍內,已經同意引用林宣慧之前開證詞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林宣慧前揭證詞,在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範圍內,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周英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穿走林宣慧放置在鞋櫃內之1雙鞋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甚麼會拿走該雙鞋子,當天伊把鞋子穿回家後,已經晚間6點,所以想要隔天拿去還,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林宣慧放置在鞋櫃內之1雙鞋子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準備離開的時候,找不到伊的鞋子,就把那雙鞋子穿走了等語在卷(偵查卷第9頁),核與林宣慧於警詢中指述其鞋子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此外,並有林宣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該處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及離去過程之翻拍照片12張、贓物照片2張附卷(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46頁),足堪信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略以:不知道為什麼拿走林宣慧鞋子云云,然與其先前自白不符,已難遽信,況由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穿走林宣慧之上揭鞋子後,隨即於路上換穿其拖鞋,再騎乘腳踏車離開,其間意識清楚,並無神智不清之情事,過程中亦難謂有錯認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究其犯案動機,或係貪於小利,一時利令智昏所致,所竊取的鞋子價值約略僅2000元,又已追回,此經林宣慧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對林宣慧造成之實際損害不大,惟被告犯後非僅否認犯行,且在偵審中又多方飾詞推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又查無在上揭刑法修正後,有何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是故,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該雙鞋子事後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林宣慧,此如前述,故依同條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