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四號原告 廖元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二二─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九九五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桃園機場航廈西三路上,因「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二日前。原告未依規定限期到案,被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舉發時間前往桃園機場接機等候區等待接機,因肚子
不舒服、有點腹瀉,事出突然,在不得已之狀況下,將車窗開啟些許,確保通風,並確認未滿六歲之女兒乘坐並固定在安全座椅上,才急忙下車去廁所,前後不到三分鐘。返回時,見員警在場,原告當場向員警說明原委,但員警完全不聽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陳報資料: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執
行十六至十八時段入境交整勤務,約十六時三十三分許,發覺西三路上有系爭汽車黃線違規停車,向前查看時,發現該車車內有一孩童單獨坐於安全座椅上,欲請觀光局廣播車主時,原告才慌張從大廳跑出,遂依法製單舉發。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且原告所稱內急方將孩童獨自留於車上,未符合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規範緊急避難之要件。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無對於六歲以下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是否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
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在桃園機場
航廈執行十六至十八時段入境交整勤務,於十六時三十三分許,見系爭汽車在西三路黃線違規停車,向前查看時,發現該車車內有一孩童單獨坐於安全座椅上,執勤員警欲請觀光局廣播車主時,原告才慌張從大廳跑出,執勤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航警保字第一○五○二○一○○號陳報單及檢送之採證光碟、採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卷末證物袋、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核與上開書證內容
相符,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至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
⒈檔案名稱:ARFH0216,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
⑴於第十九秒開始(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西
三路路側劃設黃實線,表示禁止停車,員警一邊往車輛順行方向即往前,一邊以吹哨、揮動指揮棒、言語告知等方式,勸導違規停車駕駛人駛離現場。復於第一分十五秒,可看見員警是從航廈編號二十二出入口處走出至西三路。
(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擷取畫面一至四)⑵於第三分五十七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已停在路側,位置在
航廈編號二十九出入口處。復於第四分三十八秒,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且閃爍雙黃燈停在路側,而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可看見系爭汽車位置在航廈編號二十九出入口處,距離航廈編號二十二出入口處,約一百公尺,員警並趨前往系爭汽車走去,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後座車窗略微開啟約五公分,而駕駛座車窗開啟幅度約為後座車窗開啟幅度一半。復於第四分五十秒,員警站在系爭汽車前方,可看見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有一兒童仰著頭,頭頂左側戴有粉紅色飾品,身著無袖上衣,坐在紅色兒童安全座椅上,並有繫安全帶,未有動作,應為女孩且在睡覺,而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且系爭汽車上並無其他乘客。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停車位置路側有劃設黃實線。(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擷取畫面五至十)⒉檔案名稱:ARFH0217,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
⑴於第十八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有一
兒童仰著頭,頭頂左側戴有粉紅色飾品,身著無袖上衣,坐在紅色兒童安全座椅上,並有繫安全帶,未有動作,應為女孩且在睡覺,而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且系爭汽車上並無其他乘客。(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擷取畫面十一)⑵於第二十一秒,藉由航廈落地鏡面反射,可看見原告係從
航廈編號二十九出入口處方向以跑步方式返回停車位置至員警身旁,並可聽見原告鞋子摩擦地面的吱聲,但未看見原告是否係從航廈內出來而返回停車位置。(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擷取畫面十二至十四)⑶第二十三秒:
原告:不好意思!員警:麻煩駕照、行照出示一下!
獨留六歲以下小孩!(員警手指系爭汽車後座,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擷取畫面十五)原告:我有開窗啊!
(可看見原告臉色正常,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擷取畫面十六)員警:抱歉!單獨獨留小孩在車上!原告:我剛急著上廁所啊!員警:抱歉喔!你可以停到停車場去啊!原告:我去上一下就出來了啊!
(可看見原告臉色正常,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擷取畫面十七)員警:沒辦法喔!我們舉發就是依照事實陳述!
(第五十二秒)(於第二分三十秒,可看見一名女性,在系爭汽車後方開啟後車廂,原告並前往該名女性位置,嗣該名女性將行李箱放入系爭汽車後車廂中後,即由後座左側上車,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擷取畫面十八至二十一)(第二分四十二秒)員警:這不是紅線、黃線違停的問題!那個是獨留六歲以
下小孩,單獨在車上!原告:我跟你講我進去出來不到三分鐘耶!我停在這邊都
沒有兩分鐘啦!如果說你在這邊站個五分鐘都沒人來,那我OK啊!員警:依照道路交通規則就是這樣!你有什麼疑問的話,
麻煩去叫監理單位講喔!(第三分十五秒)⒊檔案名稱:ARFH0218,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
(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於第三分三十二秒,原告向員警提出陳述,惟聽不清楚原告與員警對話內容。
㈣舉發當時乘坐於系爭汽車後座兒童安全椅上之女童為原告之
女,尚未滿六歲一節,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由前揭事證堪證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於六歲以下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因肚子不舒服、有點腹瀉,事出突然,
在不得已之狀況下,於確認車內通風、女兒乘坐並固定在安全座椅上,才急忙下車去廁所,前後不到三分鐘云云。惟: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⒉原告就其主張肚痛、腹瀉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其所述情節之真正,已難為其有利之證明。縱令原告主張屬實,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幼童,因身心年幼或有特殊情狀無法自我照料,有賴親人或成年人隨行在側,從旁照護,以免幼童遭受突發狀況,發生不及阻止之遺憾所設。原告於舉發當時為免熟睡中之女兒醒來鬧情緒,故未將女兒一併帶下車,而係將引擎關閉、車內開送風、開窗,確認女兒乘坐並固定在安全座椅上後,獨自下車如廁等情,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是原告於舉發當時既尚有餘裕關閉引擎、確保車內通風,並確認未滿六歲之女兒乘坐並固定在安全座椅上後始下車,已難認當時客觀上存在緊急避難之情狀。況原告於舉發當時僅係為免驚擾熟睡中之女兒,而選擇將未滿六歲,尚屬年幼,對於周遭環境突發情狀並無即時反應及自我防護之能力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獨自下車如廁,亦核非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法阻卻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於六歲以下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三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