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被告 吳禹臻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2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3年間進入乙○○任職之 和碩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擔任乙○○之下屬。被告明知乙○○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竟與乙○○暗地裡瞞著原告私下交好,致乙○○疏離冷淡對待原告以逼迫離婚。104年3月30日乙○○與被告至大佳河濱公園車上歡樂幽會後,旋即返家假裝自己精神痛苦而催促原告快點結束婚姻讓雙方解脫;且乙○○不僅早晚接送被告上下班,2人於104年3月至5月間,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戀探索汽車旅館為親吻、愛撫及性行為,並至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及新北市○○區○○○路路旁等地及早晚上、下班接送途中,於車上行親吻、愛撫,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與乙○○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否認曾與乙○○於大佳河濱公園、新北市○○區○○○路○段路旁、依戀探索汽車旅館等處所有親吻、愛撫之行為。抑且,被告更無原告所指於104年3月至5月間每日早晚受乙○○接送,及於接送途中與乙○○於車內有親吻、愛撫之事實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乙○○與原告於102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
,雙方於104年6月3日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98頁)。乙○○業已依離婚協議書第2、3條約定共給付原告403萬元,並由原告收訖。
㈡104年3月至5月間,被告曾與乙○○於夜間至臺北市大
佳河濱公園、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及林口文化一路二段旁等地。
㈢原告為慈濟大學生命科學系學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生
理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生理學研究所助教,已離婚、無小孩。
㈣被告為國立中興大學資管系學士畢業,現任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工程師,未婚、無小孩。
㈤就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地檢署業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4-96頁)。
㈥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4-76頁、第80-82頁)作為兩造財力之認定依據。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年5月6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㈡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04年3月至5月間,於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及林口文化一路二段等地,數度有親吻、愛撫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上情經被告否認。經查,乙○○與原告於102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雙方於104年6月3日離婚;而被告與乙○○於104年3月至5月間,於夜間至原告所指上揭地點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158頁),原告並提出夜間一白色車輛車尾之照片、依戀探索汽車旅館之網頁介紹資料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6-32頁)。然觀原告所提上揭照片,僅顯示白色車輛車尾,該等車尾之車窗部分漆黑,並無被告及乙○○之影像顯示於上,則單以上揭照片,尚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固不爭執曾與乙○○前往依戀探索汽車旅館一事,且該等旅館之簡介亦提及「初戀情懷」、「愛侶專屬」、「秘境探索」等性暗示用語,旅館內部並提供雙人按摩浴池等設備,且佐以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旅館通常係供人住宿或為親密行為之隱蔽場所;惟原告主張被告與乙○○至依戀探索汽車旅館為親吻、愛撫行為一節,既經被告否認,亦未見原告就該2人確有接吻、愛撫舉措一事為任何舉證,自不足單以被告、乙○○曾至汽車旅館一節,遽認該2人確有如原告所指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與乙○○曾於104年3月至5月間曾為接吻、愛撫行為,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然此節亦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乙○○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是進入和碩公司之
後才結婚的,但伊結婚時未宴請和碩同事,而伊僅告知直屬主管即訴外人 王美惠 伊結婚的事,伊猜測伊前部門的一些同事可能知道伊已婚,但實際上他們知不知道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告雖謂乙○○之證言為不實在,然就 渠等 結婚時並未宴請和碩公司同事一節則未予爭執,堪信乙○○與原告結婚時,並未廣發喜帖宴請和碩公司同事,使同事廣為知悉乙○○已結婚之情。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進入和碩公司時,乙○○已將
其與原告結婚一事通知主管及同事等語,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觀102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係以訴外人王美惠、 鍾宛真 為收件人,其內文並記載:「謝謝你們的祝福!!!因為明天就休假了!所以來不及給你們喜帖!!!就給妳們電子檔吧!!…」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然至多僅能證明乙○○曾將自己與原告結婚一事告知王美惠、鍾宛真,而未能證明被告是否因此知悉乙○○結婚一事。又觀
103年3月3日原告寄予乙○○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係回覆同年3月4日聚餐之邀約,其回復內容則包括乙○○、王美惠、鍾宛真等人之電子信箱,內文並提及可攜家眷參加(本院卷第200頁);然上揭聚餐之進行過程如何?原告與乙○○是否將渠等結婚之事告知參與聚餐之人?單以上揭電子郵件尚無從證明;對照上揭電子郵件收件人之一即訴外人甲○○所具陳報狀,提及其與兩造、乙○○均不熟識,並陳以僅與原告聚餐一次,席間無甚對話、不知原告姓名,幾乎可說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則得否單以上揭電子郵件,即推認被告、乙○○之同事均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已屬有疑;況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亦與被告進入和碩公司後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並無必然關連。
⑶原告主張乙○○隨時配戴婚戒,且其辦公室電腦螢幕桌面
設置結婚照等語,並提出數張相片之列印紙本為證(本院卷第201-203頁)。然觀前揭乙○○配戴婚戒相片,或係於戶外所攝,或攝於餐館,其上並於該等紙本手寫日期,則前揭相片究於何時、何地、於何等場合所攝,均屬不明,則乙○○是否於平日隨時配戴婚戒,則屬有疑,實不足據此證明被告僅憑乙○○平日之外觀穿著,即可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又觀原告所提翻攝自通訊軟體對話中,於辦公室電腦螢幕桌面設置結婚照之相片紙本,其顯示時點為「10/11(五)上午10:05」,可推認前揭日期所指為
10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分所發;又該等照片是否放置於乙○○電腦桌面一節,亦經乙○○到庭作證時否認(本院卷第179頁),復未見原告對此更為舉證;況該等照片乃被告進入和碩公司前由原告於通訊軟體接收,是該等設置於電腦螢幕之結婚照放置於何處?是否確實常駐於桌面?被告是否因此觀覽而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單憑上揭照片仍不足證明。是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仍與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無必然關連。至原告雖另提出網路社群facebook於103年9月27日、103年12月7日、103年9月14日之動態,及被告於facebook主頁中以乙○○為朋友之資訊(本院卷第205-208頁),主張被告可透過上揭動態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被告究竟於何時加入而與乙○○為facebook之朋友、被告是否因瀏覽乙○○之facebook頁面而知悉乙○○個人資訊等事,單憑上揭事證仍屬不能證明,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⑷又原告主張104年2月27日天未亮時,乙○○曾開車前往
機場,其間乙○○及兩造3人同車談天,乙○○並介紹原告為其老婆,被告當時不可能不知悉同車之原告即乙○○之配偶等語。然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3人同車之確切日期不記得,是早班班機,天未亮,伊為送被告去機場,因原告堅持要去,即與原告一同從家裡出發,原告當時坐在前座,在車上當時多為伊與被告聊天,討論公司的案子,伊僅單純介紹這是丁丁(即原告),這是Jocelyn(即被告),沒有告知原告是伊老婆;當時忘記有無將原告要一起去接被告一節告知被告,被告對伊帶原告去一事亦未感疑惑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第180頁)。是觀證人乙○○上揭證述,被告與原告於清晨見面同車時,固僅經乙○○為簡單介紹,然未向被告表明原告為其配偶;按現今社交之方式、禮儀,實隨個人習慣或交誼深淺等因素而異,縱為配偶或至親,亦無定式;且一般人談天內容之選擇,其原因更屬多端,是原告於清晨先行乘車、坐在前座等情,自不足推認係出原告係為乙○○配偶之一端,則被告係出於何等主觀上認識,而認知原告之身分為何?單憑上情自無從證明。原告雖質以證人乙○○所為證述係偏袒被告云云,然就乙○○曾對被告介紹原告為其配偶一節,原告更無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據此推認被告是時不可能不知悉原告為乙○○之配偶。
⑸另原告雖主張乙○○經常接送被告上、下班,多次以壓力
大加班等情欺瞞原告云云;惟設上情均為真正,觀乙○○並未本於對配偶互負忠貞義務,或並未本於對配偶之尊重而與異性交際保持適切分際,在道德觀念或有於一般社會通念中可遭非議之情;然縱以此認乙○○所為證述不足以為憑信,原告對其所為主張仍乏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情究與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無涉,要不能以乙○○所為證述不足採信,而反面推論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⑹綜觀上情,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點,是否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一節,難認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仍非有據。
4、綜上,就被告與乙○○有親吻、愛撫行為一節,原告已不能證明為真正;又縱單以被告與乙○○曾於原告所指時點,前往原告所指地點獨處,然原告就被告係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一事,亦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是兩造至多為屬同一公司之同事關係,且無有何因契約、親屬或危險之前行為等而生一定之特殊關係,致被告負有防免原告配偶權受損害之注意義務,要難認被告何等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該當於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則兩造爭執事項㈡若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之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王美惠,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加重當事人須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之義務,以避免訴訟延滯,制約爭點擴散,達到審理集中化之要求。經查,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兩造對前述爭點整理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且就爭點整理內容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時,原告陳稱:請求傳訊證人甲○○、乙○○,並請求被告本人到庭;經甲○○於105年7月20日具狀陳稱與兩造及乙○○均不熟識,請求不傳喚伊為證人等語,並經原告捨棄傳訊(本院卷第170、173頁);而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詢及兩造有無要聲明證據或請求調查之事項,並詢及可否辯論終結時,原告先稱再具狀表示(本院卷第181頁),嗣後方於105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傳訊證人王美惠。核其待證事實略以王美惠是否參與原告及乙○○同事之聚餐、乙○○是否放置結婚照於其電腦桌面云云,均係在於證明和碩公司同事均清楚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為105年5月18日原告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時,即存在之待證事項,而未經原告於聲請傳訊證人之始即傳訊王美惠,核係意圖延滯訴訟,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