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葛賜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諸葛賜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一四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諸葛賜海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9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1.因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8年度簡字2455號、第54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上述刑期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3年4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20日縮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諸葛賜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凌晨2時或3時許,在其妹妹位於桃園市之不詳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當日(5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諸葛賜海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4公克),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諸葛賜海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37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白色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物、吸食器經送驗結果,結晶部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4公克,吸食器上則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兩者無法析離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5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此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偶然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99年間所犯,該案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距其此次施用毒品,已有6年之久,即便自其103年4月30日假釋出監計算,亦已相隔2年有餘,據此論之,應認先前處罰,對被告尚有一定之嚇阻效力,故檢察官此次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衡諸全案情節,稍嫌過重;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本件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組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上說明,即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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