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955號
反訴原告   孫偉德 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孫偉德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逸君
反訴被告  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銓
訴訟代理人  顏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簽訂風雨操場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勞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反訴被告依約應於驗收
後付款,而反訴原告依約雖有代反訴被告向建管機關申請建
築執照及進行勘查等工作,惟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
擔,查反訴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及進行勘查工作,曾代反訴
被告申請土地資料、土地鑑界,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免環境
影響評估,並自行製作都市設計審議書圖、委託訴外人巨丞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消防圖計畫書,復向建築線測量公司
申請建築線指示,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工作申
請費用及服務管理費,計213,362元,反訴原告並於施工期
間應基隆市政府要求變更風雨操場遮雨棚構造,反訴被告依
約應給付變更設計費11,000元予反訴原告。詎上開工程業於
102年4月10日驗收合格,反訴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
經反訴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反訴原告474,362元【計
算式:250,000元+11,000元+213,362元=474,362元】。
反訴原告另應反訴被告之請求,協助前述工程承包商製作各
式文書,是項服務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反訴被告
應就反訴原告所提供契約外服務給付服務費用50,000元。另
兩造原約定監造期間為60日,惟因實際施工延宕,反訴原告
實際監造期間係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計171
日,超出約定監造期間111日,以每日監造費用1,875元計算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額外監造費用208,125元【
計算式:1,875元×111日=208,125元】。又反訴被告因誤
解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認反訴原告有擅自節省工料情節
重大之情形,即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據,對
反訴原告作成停權處分,致反訴原告無法承接政府機關案件
,反訴原告名譽亦因此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2
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款項、工作申
請費用、服務費用及額外監造費用,並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
報紙以不小於16號字體及1/4版面(高26公分、寬16公分)
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732,489元,及其中250,000元,自102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482,48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6號字體及1/4版面(高26
公分、寬16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報紙10日;(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
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勞
務合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亦以兩造所簽訂之勞務契約為據,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32,489元,及其中250,000元
,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482,48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6號字體及1/4版面(高26公分
、寬16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報紙10日,惟反訴原
告反訴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50萬元,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
又屬非財產權訴訟,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準此,反訴原
告所提反訴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即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且與本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本件反訴
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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