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柒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
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
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
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
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
,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
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
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東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先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95元、出差旅費
1,500元,及送達郵費952元,合計為9,047元,有聲請人所
提附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收據、本院郵票收支計算書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出差旅費,及送達郵費共為9,047元(計算方式:6,595元+
1,500元+952元=9,047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陳銘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