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鄒献華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放
款契約副檔資料表、單一利率查詢表、轉帳支出傳票、交易
明細資料表、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放款帳務主檔
資料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
繳息紀錄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