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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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舜智
趙美紅
號
劉昌輝
曾貴林
張東峰
張哲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294元(61.48㎡×
18,600×1/12≒95,29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被告等最新戶籍謄本一份(記事欄不能省略),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載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