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7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以
內者,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帳務
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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