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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