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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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95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某時許,開始在基隆市○○街喝啤酒及高梁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於臺北縣瑞芳鎮國芳橋頭為警查獲,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實際行為人係丙○○而非被告乙○○,係丙○○冒用被告名義接受酒測及警方詢問,此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5月4日北縣瑞刑字第09500076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丙○○95年4月6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取締警員 楊世昌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實際行為人應為丙○○而非被告,POB─129號重機車之所有人亦係丙○○等語,被告則當庭承認證人楊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綜上,本件實際行為人並非被告,乃屬確認之事實。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甲深夜酒醉駕車,為警當場查獲,帶回警局偵辦,甲於接受偵訊時冒用乙之姓名在酒測單及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上簽名、捺印,嗣經檢方裁示人犯不必移送,甲乃逕行離去。嗣後警方列乙為被告,將該案移送檢方偵辦,檢方乃對乙寄發傳票,乙未到庭接受訊問,檢方隨即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受理後以乙在警局自白犯罪,事證明確,未經開庭即認定乙觸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乙罰金貳萬元,乙於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調查時到庭表示係遭他人冒名應訊,其並未酒醉駕車。經二審將甲遭警查獲當日簽署之酒測單、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送交鑑定,發現該等文件上之指印均非乙所有,此時二審應如何處理?」,研討結果採討論意見之甲說即:「(一)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案乙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乙,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乙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乙,乙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乙,而非甲,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乙,乙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乙並未為本案之犯行,原審認定乙犯罪,尚有未當,應由二審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通常程序的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至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審為乙有罪之判決,如仍以其非審判之對象而認其不得上訴,或於二審判決書當事人欄逕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則原審乙有罪判決之前科資料將難以更正。甚者,如冒名者之真實身分、姓名無從查考,如何為更名之判決。」本院亦認該研討結果是可贊同,是以,本件之實際行為人丙○○既僅接受過警方之酒測及詢問,而無經過檢察官、第一審法院之訊問,則其冒名本件被告實無從依蒞庭公訴人之建議僅更正第一審判決書所列被告之姓名年籍為丙○○之姓名年籍以為本件之解決方式。綜上,原審判決誤認本件實際行為人即為被告,因而以其為有罪之判決對象,容有違誤,因之,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通常程序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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