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丁○○被告己○○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清償,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計付,逾期第3至第5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0年7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就上開卡號信用卡共尚積欠消費款587,644元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見本院卷第8-16頁)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