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宣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1號、95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路犛棧PUB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戊○○、 鄭珮汝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女子等人返家、搭車。嗣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50餘公里之高速超速前行,並因酒醉,導致意識不清,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未注意該行人穿越道旁,有疏未注意利用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馬路之路人張 陳玉霞 ,甲○○因而閃避不及迎面撞及 張陳玉霞 ,致使張陳玉霞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戊○○為規避甲○○之刑責任,遂自行將上開肇事自小
客車駛離現場(戊○○涉嫌湮滅證據部分犯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甲○○因散發酒味,身染血跡,懷抱受重傷之張陳玉霞,員警向甲○○查詢時,甲○○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高達0.54MG/L,惟斯時甲○○改口否認其為肇事者,改口稱其係路過之人,肇事者係另有其人云云,因其供詞一再反覆,經員警調閱肇事路口之監視畫面後而查獲上情。張陳玉霞經送醫後於同日8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確有酒後駕車撞擊張陳玉霞致死等情,僅辯稱:其於肇事後有立即報警,並向員警自首云云。經查:
㈠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
○○○號前時,因酒醉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且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迎面撞及違規橫越馬路之行人張陳玉霞,致使張陳玉霞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54MG/L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950053416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而被害人張陳玉霞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後因此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1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而依案發當時天氣睛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張陳玉霞,致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後送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肇事後有立即報警並陳明自己是肇
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而為答辯。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於當日清晨5時51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路人某小姐報案,救護人員於清晨5時55分到場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95年4月12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稱其事發後以友人鄭珮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親自報警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雖於員警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但隨後即否認其為肇事者,反而辯稱自己是路人一節,業據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即證人乙○○、丁○○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乙○○於95年4月15日於信六路派出所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始就無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與自首要件自有未符,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2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6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未有修正,但法定刑中罰金刑(
30000元以下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總則篇之結果,其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已有不同,亦即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定執行刑,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㈤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專學生,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其因與友人酒後徹夜狂歡,清晨時酒後駕車快速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肇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茲被告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