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依法提高十倍後,原為一萬銀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卅倍,則同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故買機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侵害被害人法益、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年已六十餘歲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8之4號(下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3日,以88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乙○○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決判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4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跳蚤市場,明知綽號「 阿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1部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作為代步之用。嗣乙○○於95年4月
9日凌時23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臺北市○○路○段○○○號中崙加油站加油後,再於當日清晨4時許,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對面興華公園,乙○○則在一旁睡覺,而為警發覺,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之被告乙○○均矢口否認,辯稱:其並不知上開輕型機車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輕型機車在綽號「阿順」男子出售與被告乙○○時,曾向被告出示上開輕型機車行照及伊身分證,惟所出示之機車行照所有人姓名為一女性之姓名,則被告見過「阿順」之身分證,竟不知伊姓名、年籍;且「阿順」為一男子,而伊提示之機車行照所有人欄載有1女性姓名,被告竟未對上開輕型機車來源存疑;另該「阿順」男子將上開輕型機車交付給被告時,並未交付機車鑰匙與被告;凡此種種,在在顯示該「阿順」男子交付被告之輕型機車來源並不正常,而被告對此顯然知情。更何況於警發覺上開輕型機車,而盤問睡在附近之被告時,被告一開始竟否認上開輕型機車為其所有,若被告不知其向綽號「阿順」之男子所買之輕型機車為贓物,其又何須否認,此均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純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贓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車輛失竊尋獲通報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故買贓物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行為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行為侵被害人法益之程度,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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