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該時尚屬白天而非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港西九碼頭駛出,至該碼頭出入口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處,其行向有閃光紅號誌燈,欲左轉進入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等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停在中山二路往中山三路方向車道之網狀線內,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中山一路往中山三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其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至安全範圍內,在未經煞車之狀況下,以其機車之車頭撞擊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及左後輪弧,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鼻骨骨折併嚴重鼻塞之傷害。丙○○肇事後在現場向最先到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蔡文欽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發生上開車禍致告訴人乙○○發生上開傷害,然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駕車從西九碼頭出來要左轉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行駛,伊當時才剛剛左轉出來,伊駕車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伊有注意看伊左方70公尺之內沒有任何車輛,是告訴人自己以極快速度闖越交岔路口,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就被告行向而言,設有閃光紅燈,就告訴人行向而言,設有閃光黃燈,且該交岔路口劃設有黃網線(即網狀線),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明。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此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17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而貿然將車輛駛入劃有黃網線之交岔路口內,因而釀禍,其有過失至屬灼然。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至安全範圍內,在未經煞車之狀況下(本案肇事路段無任何車輛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以其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及左後輪弧,其與有過失至為明顯。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僅該二委員會漏未認定被告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停等之過失事項),併此敘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其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證明,本院再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於95年6月8日以(95)長庚院基字第0624號函表示「嚴重鼻塞」可由外傷性鼻骨骨折引起鼻中膈彎曲所致等語,有該函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末查,本件案發後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蔡文欽最先趕至現場,其於本院95年8月3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是本件最早到場處理之警員?)是,當時是值班警員接的電話,我是在備勤中,我從派出所出發到現場,我到現場時是第一位到場的警員。」、「值班警員只有說八號碼頭(按應係九號碼頭)前面發生車禍,沒有說誰是肇事人。」、「(問:你到現場處理時,是如何知道何人是肇事人?)當時我到現場,問是誰發生車禍,被告就主動拿出證件給我,向我說是他發生車禍,受傷的告訴人當時已經先送醫了。」等語,至基隆港務警察局老碼頭分駐所之警員 陳文卿 雖有電話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派警員前往處理,然陳文卿警員並無離開其所站立之崗哨至肇事現場,其亦無向被告收取駕、行照,此等情節業據證人即本案處理之交通警員 黃明強 、上開丁○○○○證述甚詳,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必減其刑,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減輕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依95年7月1日施行(95年5月19日三讀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經比較適用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均係提高30倍(以新台幣計),並無不同,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數額。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95年6月22日經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合議庭審判時陳稱被告已賠償,對被告不再追究乙情,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按被告既無任何前科,則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所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三、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徒稱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則仍執陳詞以為本件上訴,均核無理由,本應予駁回,然原審:⑴、未及說明上開修正前後刑法法條之比較適用問題。⑵、本件車禍發生於下午而非晚間(觀諸現場照片自明),原審容有誤認。⑶、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尚有上開違反網狀線之規定之過失。⑷、原審係據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而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該須知記載本案係由港警局駐衛警報警處理,並未說明被告如何向最先趕赴現場之警員自首,原審未予查明,顯有違誤;是以,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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