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95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3之2號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原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採集 李育忠 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育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30頁)。
㈡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5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95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