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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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甲○○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364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某時許,開始在基隆市○○
街喝啤酒及高梁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於臺北縣瑞芳鎮國芳橋頭為警查獲,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再參之被告於被查獲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圓圈等項目檢測均不合格,此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聰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