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6
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雄簡第723號、9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於95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藉邀乙○○(已於95年7月2日死亡)飲酒,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因與之談話,且腳部裝有義肢、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置放於上衣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2百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7、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王雪屏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11至13頁,偵卷第23頁);此外,尚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雄簡第723號、9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件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書立悔過書,應有悔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所搶奪之金額為200元,又係正面自被害人上衣口袋搶得,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害人亦自警詢之初即表示不願追究,而被告亦將犯罪所得款項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