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八四九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九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承攬被告之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九達公司再將上開大樓之鋼構工程轉包予原告。九達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於八十八年間因累計負欠原告承攬大樓之鋼構工程款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九達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其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中之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轉讓與原告,有債權讓渡書可憑,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即於同月五日指派公司之副總經理 朱益輝 向被告出示訴外人九達公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正本,並於同月八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事宜,詎被告迄今仍拒付前揭九達公司轉讓之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受讓訴外人九達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告,該債權轉讓即已生效,詎被告於受原告合法通知後,竟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撥付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予九達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係泛指所有被告應給付與訴外人九達公司之工程款,並非特定之「鋼構工程款」:
(1)按非對話而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查九達公司雖係因積欠原告「鋼構工程款」,始出具原證二之債權讓渡書與原告,表明將該公司對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資訊大樓」工程款債權中之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讓與原告,然讓渡書中並未限定係讓與何種項目之工程款債權與原告,由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工程款估價單可知,九達公司為被告施作之工程款項目共有十四項之多,倘九達公司意在轉讓特定項目之工程款債權與原告,焉有不加註明之理;甚且九達公司之負責人 顧誠 親自在債權讓渡書第七行加註「中之」二字,顯已明示該公司讓渡之工程款債權範圍係泛指所有工程款債權,絕非轉讓特定之「鋼構工程款債權」與原告,參諸前開法文,九達公司讓與原告工程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已合法生效,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再以九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事後出具之文件曲解九達公司之真意,顯為臨訟卸責之辭,自無可採。
(2)再查,九達公司出具與被告之函文所述:「其內容所指工程款僅限於第一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所附工程估計單內,第二項結構體工程內第十三項鋼結構工程之『工程未付款』部分」,該函文應在向被告說明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目為何,並非指明其轉讓之債權項目,且被告亦未能一併提出其請求九達公司解釋說明事項為何,自不得反捨債權讓渡書之書面文義,曲解九達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真義。
(3)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指派公司副總經理朱益輝,向被告提示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正本,惟被告僅表示「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鋼構工程款已付訖」為由,拒絕付款與原告,原告乃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總務室主任 林傳德 及法務室主任竟向原告代表人乙○○表示,該公司於收受原告通知後,仍再撥付一千多萬元之工程款與九達公司,則倘謂被告認為有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如得主張抵銷,焉有不於受通知時表示之理。
2、本件工程款依其性質並無不得讓與情事: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工程款依其性質不得讓與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主張因與第三人九達公司有承攬契約及交互計算之約定為論據,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法文及立法理由觀之,其與九達公司之上開約定,並不具公益性質,自無所謂依其性質不得轉讓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3、被告應就所主張其負欠九達公司之工程款已依約給付完畢,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負欠九達公司之工程款部分已依約給付完畢,係主張其負欠之債務業已清償為由為辯,則就此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被告之主張相互矛盾,顯非真實: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對九達公司所負之債務均已依約給付完畢,一方面又主張依其與九達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交互計算之約定,以工程款為定期計算而清償,先後主張彼此互相矛盾;再被告一方面主張工程款債務已給付完畢,另一方面又主張抵銷云云,亦互不相容,益見被告所辯顯非真實。
5、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對九達公司之付款帳戶記錄,依法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債權轉讓通知後仍再撥付工程款予九達公司之事實為真,則被告業已拋棄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
(1)如前述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指派公司副總經理朱益輝向被告提示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正本,被告僅表示「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鋼構工程款已付訖」為由,拒絕付款與原告,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總務室主任林傳德及法務室主任竟向原告代表人乙○○表示,該公司於收受原告通知後,仍再撥付一千多萬元之工程款與九達公司,則被告如有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如主張抵銷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焉有不於受通知時逕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反慨然再付款與財務狀況吃緊之九達公司之理,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對九達公司有債權,業已拋棄其得抵銷之權利,就被告因拋棄抵銷權利而給付與九達公司之工程款,原告之請求自為適法有據。
(2)被告雖主張因第三人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違約停工,九達公司對於該銀行已無工程款可請領或轉讓與原告,否認有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再撥款給九達公司之事實云云,而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命被告提出第三人九達公司於被告竹東分行之活期備償專戶十月份以後之全部交易明細紀錄,詎被告竟以「該銀行為被告(亦即當事人)」為由,表示未便提供前開資料。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證據既為被告之商業帳簿,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又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引用前開證據,表示該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後即未曾付款予第三人九達公司云云,則參諸上開法文,被告應負提出該文書證據之義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四、證五、證九及證十等證物,被告對原告撥付工程款向來均係逕撥付入九達公司之活期備償專戶內,則該證物提出後,關於被告是否確於受領原告之債權轉讓通知後,放棄其對九達公司抵銷抗辯之權利,再對九達公司為清償行為,自然真相大白,若被告於受原告之債權轉讓通知後,確實無任何對九達公司之清償行為,前開證據自屬利益於被告之關鍵證據,被告有何拒絕提出之理,要非被告在受領原告之債權轉讓通知後,無視債權移轉之事實,仍對九達公司清償,致未能發生清償之效力,如今為規避重複付款之責任,當然拒絕提出前開證據,被告拒絕配合提出俾供兩造核對之原因,已昭然若揭;再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倒閉,該公司人員目前均無從聯繫,且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鈞院有關九達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並非逐筆顯示申報紀錄,亦難判斷上述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實為本案唯一且直接關鍵性證物,被告拒絕配合,參照前開法文,法院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債權轉讓通知後,仍再撥付工程款入九達公司之活期備償專戶之事實為真,被告顯已拋棄其得抵銷之權利,原告請求乃適法有據。
6、原告否認九達公司致被告函實質之真正,九達公司既已把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又寫該函予被告,應是因九達公司事後與被告達成某種協議,可能是被告暫不向九達公司追償九達公司積欠被告之融資債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九達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明細、債權讓渡書、債權轉讓通知書、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函文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顧誠,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調九達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稅課徵資料、調取被告竹東分行九達公司活期備償帳戶八十八年十月份以後全部交易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九達公司並無工程款可供轉讓:
1、九達公司承攬被告資訊大樓工程:被告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九達公司承攬,該工程共有:一、假設工程(如搭建鷹架等工程),二、結構工程,三、裝修工程,四、門窗工程,五、電梯工程等五大項工程,總價000000000元,契約當事人約定:「工程款於開工後,每月底最後一日,按照實做工程之成數或交來各項材料等之數額,依據估價單所列單價估驗計算,支付其九成之金額」(下稱被告付款辦法)。
2、原告係承攬九達公司承造資訊大樓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如上述九達公司承攬之資訊大樓工程共分結構工程等五大項工程,而其中結構工程又細分為鋼結構工程等十四項,鋼結構工程款僅為00000000元,九達公司承攬被告建造之資訊大樓後,分別將各項工程轉包與不同之下包商承作,僅將其中鋼結構工程部分轉包與原告承造,原告承攬工程款僅占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三而已。
3、原告施作工程須符合條件始可請求工程款:為確保工程如期完成,九達公司與被告間有上述被告付款辦法之約定,依該約定,每期工程款之給付,均須按實做工程之成數或來料數量計算,並經檢驗通過,始能給付,換言之,每期工程款之給付,均須符合特定條件;而九達公司為配合其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後,始給付其下包商之工程款,因之九達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承攬書亦約定:「月結乙次(月底),鋼料進場每節料(計四節)進工地經驗收合格請款12.5%,每期請款均應保留10%」(下稱九達公司付款辦法),依該約定,九達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亦視原告進料數量而定,且須經驗收合格始可請款,每期付款並應保留10%工程款,上述被告及九達公司之付款辦法實係完全相同,原告當須進料施作並經驗收合格後,始可領取九達公司向被告領取之該特定工程款,則九達公司可轉讓與原告之債權,當僅限於其可向被告請求之鋼結構工程款部分而已,此並有九達公司致被告函可資證明。
4、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九達公司尚有因違約停工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九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開工後,即依上述約定各項工程施作進度及交來材料數量估驗,請求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經被告檢驗無誤後始行給付,九達公司施作期間,經被告檢驗通過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而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財務發生問題後即未再施工,已無工程款可請求,且因九達公司違約,依約被告尚可請求其賠償損害。
5、九達公司僅轉讓與原告特定鋼構工程款債權:九達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致無法給付原告鋼構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書立債權讓渡書與原告,表明:「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因承攬本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依約本公司應給付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總工程款新台幣五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尚欠餘款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本公司願將對第一銀行之工程債權中之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全數讓與世紀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可按,由此可知九達公司係因積欠原告施作「鋼構工程」部分之特定工程款,為求解決該特定工程款,而書立債權讓渡書轉讓其對被告特定之「鋼構工程」債權。又九達公司致被告之函亦表明:「本公司承攬貴行資訊大樓,因故無法承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開具債權讓渡書給予原協力廠商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整,其內容所指工程款僅限於第一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所附工程估計單內,第二項結構體工程內第十三項『鋼結構工程』之工程未付款部分」等語,該函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亦可知九達公司所轉讓之債權係施作「鋼構工程」部分之特定債權。顯見九達公司乃因積欠原告施作「鋼構工程」之特定工程款,而轉讓其對被告施作「鋼構工程」之特定工程款以為清償。
6、原告承攬之鋼結構工程已施作完畢,該特定鋼構工程款早已給付:原告僅向九達公司承攬鋼結構工程,該鋼結構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達公司向被告申請工程款時,已全部施作完畢,此有九達公司向被告請款時提出之工程備忘錄及工程估驗單可證,該鋼結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四一七三O四元業經被告估驗計算,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給付完畢,亦有統一發票及匯款通知單可按。原告承攬之鋼結構工程既已施作完畢,因其施作應給付之工程款,亦已給付,九達公司自無該部分工程款可供轉讓,其轉讓已消滅而不存在之債權,自無效力。
7、九達公司係被迫轉讓不存在之債權:依債權讓渡書之內容觀之,九達公司轉讓之債權額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等於其積欠世紀公司之工程款,九達公司當時並不顧及其是否對被告有該債權及金額若干,該債權是否受有限制不得轉讓,蓋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載,原告已自九達公司領取所有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僅因其中支票跳票及未兌現而已,其總金額亦僅00000000元(4,167,129+1,968,162+12,808,272=18,943,563),惟九達公司竟單憑原告之計算,不予爭執而轉讓本筆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之債權,由此足見,九達公司實係被迫轉讓不存在之債權;又原告向九達公司承攬之「鋼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領取工程款,由原告提出之未收款明細表,可見原告最後一筆工程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收訖,顯見該鋼構工程早於收款日前即已完工,九達公司對被告之鋼構工程款早已領取完畢,自無該工程款可供轉讓,九達公司顯因其簽開與原告給付鋼構工程款之支票,無法兌現,被迫轉讓不存在之債權。
8、原告未舉證證明九達公司有債權可供轉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債權轉讓書證明九達公司轉讓債權,惟查原告施作之鋼構工程早已完工,此為原告所不爭,該部分工程款亦已給付完畢,蓋原告與九達公司所簽工程承攬書約定之付款辦法,係依施作程度及進料數量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施作之鋼結構工程既早竣工,該部分工程款即已給付;又由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書立債權轉讓書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停工之事實,亦足證明九達公司並無工程款可供轉讓,蓋依約須施工始能請求工程款,九達公司致被告之函既指明其轉讓之工程款,僅限於原告承作鋼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因該部分工程款已不存在,自無從轉讓。被告既已否認九達公司有債權可供轉讓,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九達公司或因原告催討工程款甚急,被迫無奈,為應付原告而轉讓不存在之債權,此由九達公司嗣後本其自由意思致函被告表明其轉讓債權之範圍,即可得證明,因之該債權轉讓書即不能證明九達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二)本件工程款依其性質不得讓與:
1、九達公司依法不得轉讓本件工程款:按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惟依債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九達公司承攬被告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後,向被告借用週轉金一億元,依九達公司與被告約定書第七條載明:「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依此約定,九達公司之工程款係作為其清償向被告借款之用,而九達公司亦以承諾書同意依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每月底按實做工程計價請求之工程款,直接撥入其在被告銀行之備償專戶,償還上述融資貸款,是九達公司與被告間已約定以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此即所謂交互計算契約,而當事人已約定列入交互計算之債權債務,即不得由一方將其排除於計算之外,此項債權自屬性質上不得轉讓(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篇總論第六九九頁),依約定九達公司之工程款既已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定期還款來源,即不得由九達公司將該工程款排除於計算之外,退而言之,縱令九達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此項工程款依其性質亦不得轉讓,九達公司將之轉讓,自不生效力。
2、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殊信任關係之債權,不得讓與:九達公司為承攬被告之資訊大樓工程而向被告借款週轉,九達公司與被告間互有債權債務關係,九達公司同意以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清償其欠被告之借款,並致函被告同意因承攬工程而發生之工程款撥入其設在被告銀行之帳戶,以清償借款,非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被告並覆函表示同意其處理工程款之方法,此即所謂交互計算契約;九達公司承攬被告工程,又因該工程而向被告銀行借款,就承攬契約而言,九達公司為債權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就借貸契約而言,九達公司則為債務人負有向被告清償借貸債務之義務,換言之,被告為債務人亦為債權人,九達公司與被告間就彼此承攬及借貸法律關係互為計算,以清償債務,此種交互計算之約定,基於誠信原則,非但九達公司應受其拘束,而且對第三人亦屬有效,可據以對抗,否則此種基於特殊法律關係而約定之交互計算,將可因債務人隨意分割債權及債務,僅轉讓債權而保留債務,如是將使債權人處於無法受償之境地,殊失公平,且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因之列入交互計算範圍內之債權絕對不得讓與,九達公司轉讓依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即屬無效。
3、被告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查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因其承作九達公司承造原告起造之資訊大樓鋼結構工程而發生,依被告及九達公司付款辦法觀之,各該付款辦法實完全相同,換言之,九達公司向被告領款後,始給付原告承作部份之工程款,每次特定之給付,既須符合條件,則於條件未成就前,均不得轉讓,九達公司概括轉讓,亦屬無效。
(三)被告依法得對抗原告並主張抵銷: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九達公司違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停工,致被告受有損害,依約九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此對抗原告;又九達公司為施作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而向被告借用週轉金壹億元,尚未清償完畢,依上說明,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即令被告收受通知時九達公司有未領取之工程款,依上述交互計算之約定,被告亦得將該款撥入約定之備償專戶,用以償債;再退而言之,九達公司償債後縱有餘款,依其與下包商之約定,亦應給付下包商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均無置喙之餘地。
2、九達公司向被告借款時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約定書第七條),此約定即為抵銷契約,其效力於立約定書時即已發生。按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並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依上說明,九達公司與被告間既有抵銷契約,縱九達公司「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公司亦得「逕行」抵銷。
3、九達公司同意將其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清償債務,存入備償帳戶之款項自應依彼此約定處理,非九達公司所可控制及處分,因之,縱工程款撥入備償帳戶,被告依約尚可抵銷,原告謂被告將九達公司之工程款撥入備償帳戶,即視為被告拋棄抵銷權,實與九達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不符,即無可採。
(四)被告就法律允許之抗辯,一併主張,並無矛盾:被告對原告之請求,首先否認九達公司對被告有特定鋼構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其轉讓不存在之債權,即無效力;其次抗辯謂縱令九達公司對被告有債權,該債權係屬應於當事人間互為計算之債權,依法亦不得轉讓,其轉讓自始即無效;再抗辯謂即令該債權可以轉讓,被告依法亦可主張抵銷。被告就法律上允許之抗辯,一併主張,先位抗辯有理由時,即無需斟酌後位抗辯之必要,如此主張,並無不合,更無矛盾。
(五)原告主張並無證據,自不實在:
1、原告起訴狀謂:原告受讓債權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指派公司之朱益輝副總經理,向被告出示第三人九達公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正本云云;又謂:被告受原告合法通知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撥付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與九達公司云云;嗣原告謂: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之總務主任林傳德及法務室主任竟向原告之代表人乙○○表示,該公司於收受原告通知後,仍再撥付一千多萬元之工程款與九達公司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述陳述,自無可採。
2、由九達公司致被告函上九達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渡書上九達公司大小章相同,可證明被證二號九達公司致被告函是真正的;被告否認原告所謂被告曾與原告私下達成某種協議,由被告有對九達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融資債務之返還,即可知無原告所稱被告與九達公司私下達成任何協議情事。
(六)被告並無提出客戶存款帳戶之義務:
1、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其聲請調查之被告竹東分行活期備償帳戶十月份以後全部交易明細記錄為商業帳簿,且被告於提出之書狀亦引用該證據,主張被告有提出之義務,惟所謂商業帳簿在施行商業會計法之區域,係指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帳簿」,而依商業會計法所謂「會計帳簿」,係商業主體記載其會計事項,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帳簿,其種類有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參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原告聲請調查之九達公司在被告銀行活期備償專戶,並非上述記載會計事項之序時帳簿或分類帳簿,私人銀行之存款帳戶,非民事訴訟法上之商業帳簿,被告並無提出義務。
2、被告主張九達公司立有被證五承諾書,同意依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每月底按實做工程計價請求之工程款,直接撥入其在被告銀行之備償專戶償還融資債務,被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承諾書及承攬契約為證,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並未引用該備償專戶文書為證據證明上述事實,即未於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引用其所執有之文書,亦與上述規定不合,被告無提出之義務。
3、由上所述,私人之銀行存款帳戶,並非會計帳戶,被告亦未於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引用備償帳戶作為證據,本案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九達公司工程承包契約、九達公司89營建字第008號致被告函、被告函文、借據、約定書、九達公司工程備忘錄、九達公司工程估驗單、九達公司請款統一發票、被告匯款通知單、九達公司致被告函、被告致九達公司覆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判決書、建築師事務所函等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司名稱為「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陳建隆,各有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被告業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建隆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九達公司承攬被告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再將其中鋼結構工程轉包予原告,九達公司因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於八十八年間累計積欠原告鋼構工程款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其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中之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轉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後即於同月五日向被告出示九達公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並於同月八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拒付款項予原告,且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撥付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予九達公司,對原告請求拒不給付,是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泛指所有被告應給付與九達公司之工程款,非特定之「鋼構工程款」;本件工程款依其性質並無不得讓與情事;被告應就其主張已就積欠九達公司之工程款給付完畢,負舉證責任;被告之主張相互矛盾,顯非真實;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對九達公司撥款之帳戶記錄,依法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受轉讓通知後仍再撥款予九達公司之事為真,則被告顯已拋棄抵銷本件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被證二號九達公司致被告函,應係因九達公司與被告私下達成某種協議而為等語。
三、被告則以:九達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供轉讓,其依債權讓渡書僅轉讓原告特定之鋼構工程款債權,鋼結構工程亦早已施作完畢,工程款已經付畢,九達公司立具債權讓渡書,當係被迫讓與不存在之債權;本件工程款債權因與九達公司積欠被告之融資債務具有交互計算之性質,且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殊信任關係成立之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九達公司對被告負有融資債務,依該公司與被告約定書第七條之抵銷契約約定,無論是否係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均得以九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逕行抵銷,被告得以抵銷之抗辯對抗原告;被告就法律允許之抗辯一併主張,並無矛盾;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通知後,仍再撥付一千多萬元工程款與九達公司,並無證據,自不實在;被告否認有與九達公司私下達成任何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備償帳戶交易明細,乃客戶私人帳戶資料,非為商業帳簿,被告亦未曾於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引用,被告無提出之義務,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九達公司承攬被告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鋼結構工程轉包予原告,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立具債權讓渡書予原告,載明願將其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中之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轉讓與原告,經原告於同月五日向被告出示九達公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並於同月八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與九達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明細、債權讓渡書、債權轉讓通知書、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九達公司債權讓渡書表示讓與之範圍為何,九達公司是否仍有債權可得轉讓?所讓與之債權是否依其性質不得轉讓?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爰論述如下:
(一)查卷附原告與九達公司間債權讓渡書記載「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本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依約本公司應給付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總工程款新台幣五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尚欠餘款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本公司願將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貳仟伍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全數讓與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該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讓渡書在卷可稽,而因本件九達公司承攬被告資訊大樓工程,該工程共有:假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電梯工程五大項工程,其中結構工程又細分為鋼結構工程等十四項,原告僅承攬其中鋼結構工程部分,亦有被告與九達公司間工程承包契約、原告與九達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可考,則九達公司依上開讓渡書表示讓與原告債權之範圍,究係泛指其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或係原告所承攬之鋼結構工程款部分,兩造迭有爭執,雖原告主張依讓渡書記載「..本公司願將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貳仟伍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全數讓與..」等語,已足認定讓與之工程款範圍係泛指九達公司對被告「所有」工程款債權,惟按民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自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上開讓渡書固記載有「中之」兩字,惟就九達公司所稱「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因文義不明,仍非無疑,顯難僅以該兩文字逕為推解而得出原告主張之結論,則債權讓渡書文字記載既生疑義,自應綜合一切事證資料,探求九達公司與原告間立具債權讓渡書時之真意。經查:
1、依原告與九達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被告與九達公司工程承包契約,各約定有原告對於九達公司,以及九達公司對於被告請款之條件,被告與九達公司約定:「工程款於開工後,每月底最後一日,按照實做工程之成數或交來各項材料等之數額,依據估價單所列單價估驗計算,支付其九成之金額」,明定每期工程款之給付,須按實做工程成數或來料數量計算,並經檢驗通過始能給付,而原告與九達公司間則約定付款辦法為:「月結乙次(月底),鋼料進場每節料(計四節)進工地經驗收合格請款百分之十二.五,每期請款均應保留百分之十」等語,均約定於每月底結乙次,按進料數量計算,每期付款並均保留百分之十,付款辦法近乎雷同,被告抗辯由被告及九達公司付款辦法可知,原告須進料施作並經驗收合格後,始可領取九達公司向被告請領之鋼構工程款,顯屬有據,原告之向九達公司領取工程款,與九達公司之向被告領取鋼構工程款,兩者間實屬密切相關,當有以被告給付九達公司之鋼構工程款,與九達公司給付原告之鋼構工程款,互為支應之意;又參前述債權讓渡書記載「「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本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依約本公司應給付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總工程款新台幣五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尚欠餘款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本公司願將..」,表明債權讓渡書之立具原因,即係出於原告承攬九達公司之被告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因就鋼構工程款之積欠,始有本件債權讓與之成立,該債權讓渡書難與前述九達公司與原、被告間關於鋼構工程款請領情形截然分開以觀甚明。
2、又訴外人九達公司負責人顧誠,於立具上開債權讓渡書後,嗣出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達公司89營建字第008號致被告函(下稱系爭九達公司函),載明:「本公司承攬貴行資訊大樓,因故無法承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開具債權讓渡書給予原協力廠商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整,其內容所指工程款僅限於第一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所附工程估計單內,第二項結構體工程內第十三項『鋼結構工程』之工程未付款部分」,已明確表明九達公司出具債權讓渡書之真意,乃僅轉讓其認為對被告尚有之鋼構工程款債權,查系爭九達公司函上九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顧誠印文,經與原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上九達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經肉眼辨識後,兩書據上之印文可認為完全相同,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該函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表明債權讓與真意之函件確屬九達公司負責人顧誠出具已屬無疑,而其內容亦與前述鋼構工程款請領情形,互核相符。
3、原告雖另質疑九達公司負責人出具系爭九達公司函予被告之動機,當係九達公司與被告私下達成某種協議,例如就被告所陳關於九達公司曾向被告所為融資借款,被告目前不找九達公司清償債務(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因認系爭九達公司函之實質內容並非真實,惟查,被告就九達公司積欠被告之融資債務,已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稱九達公司因與被告達成不催討九達公司融資借款債務之協議,始出具系爭九達公司函,虛偽表明讓與債權範圍僅限於鋼構工程款乙事,被告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4、綜上,由原告與九達公司間債權讓渡書整體內容、原告與九達公司間及九達公司與被告間約定付款辦法、系爭九達公司表明債權讓與真意之函件綜合以觀,應認九達公司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僅限於「鋼構」工程款債權,而非泛指該公司向被告承攬之「所有」工程款債權甚明。
(二)而查九達公司就所承攬被告新建大樓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有停工情事發生,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建築師事務所函可按,依上述九達公司與被告間約定付款辦法,九達公司就工程款之請領須依施作程度及進料數量計算即實做實算,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該公司立具債權讓渡書與原告時,究有何可轉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無論係原告所主張之「所有」工程款債權,抑或被告所抗辯之「鋼構」工程款債權,顯屬有疑;更況就鋼構工程款部分,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工程款時提出之工程備忘錄及工程估驗單顯示,鋼構工程累積估驗數量早已達百分之百,於斯時已全部施作完畢,由原告提出之向九達公司收款明細表亦顯示,原告就鋼構工程款,最後一次係開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日期之發票向九達公司請收,對被告主張鋼構工程於該日前即已完工之主張,復無爭執,則鋼構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前即已完工,已屬無疑,而被告就九達公司該次鋼構工程款之請領,已依約估驗計算,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撥款匯入九達公司在被告竹東分行活期備償帳戶內給付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就全部完工之鋼構工程,依約給付撥款至九達公司帳戶,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出具債權讓渡書與原告時,當已無鋼構工程款可再轉讓與原告,已屬無疑。
(三)原告經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立具債權讓渡書,表示同意轉讓對被告之鋼構工程款債權與原告,惟實際九達公司對被告已無該債權可供轉讓,均已如前所述,而由原告所提卷附其向九達公司收款明細表記載,原告最後一次係開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日期之發票向九達公司請領鋼構工程款,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則為實際收款日,且九達公司就原告歷次請領金額,每有實付金額不足,或已付票據未兌現、跳票情形,有該明細表可稽,再參以原告自承九達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倒閉,該公司人員目前均無從聯繫,另該公司負責人顧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二月分別立具債權讓渡書及系爭九達公司函與原告及被告後,顧誠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卷附顧誠出入境紀錄表可考,本件九達公司或因原告索償鋼構工程款債務,或迫於情勢、或自以為對被告尚有鋼構工程款債權、或僅係任意為移轉行為,出具債權讓渡書讓渡鋼構工程款予原告,然就其讓與原告已不存在之工程款債權行為,要難令被告就早已付訖之工程款,又依九達公司片面再為轉讓他人之表示,另負給付之責,附此敘明。
(四)因九達公司讓與原告者乃鋼構工程款,且九達公司實際並無債權可供讓與,則兩造另爭執九達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是否依其性質不得讓與?及被告得否就原告受轉讓之債權主張以九達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融資債務互為抵銷?均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另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九達公司在被告銀行備償帳戶資料乙節,因原告受讓之鋼構工程款被告早已付訖,無論被告是否再對九達公司為其他給付,亦與原告無涉,均無另為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八四九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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