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武道 (以下簡稱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的向被告投保定期壽險十五年期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九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被保險人自投保後均按期給付保險費。被保險人生前任職於新壽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壽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保險人被公司分派巡檢華航大樓九樓至十四樓,當日上午九點四十分,被保險人於執行巡檢職務時,不幸墜樓意外死亡,原告經檢具申請理賠相關資料,並應被告要求簽立同意調查聲明書,惟被告遲未理賠,經原告再三要求,被告迄今僅給付壽險部分(九十萬元),至於意外險部分,被告公司竟認被保險人係故意跳樓自殺,拒不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保險人生前任職於新壽公司,保險事故發生當日,被保險人係被分派巡檢九樓至十四樓之部分,其既屬巡檢管理人員,當然含蓋範圍甚廣,巡檢部分應不限於巡檢表所列。所謂十四樓即十三樓之樓頂板,該樓頂板除有十四樓之機電設備群外,另亦有十三樓之機電設備群,更有消防進風機、消防排垥機、儲水塔、洗窗機軌道,是上述事項,就盡責之巡檢管理人員而言,應均屬應予巡檢之事項,且公司亦未規定被保險人不得所在範圍,而該樓頂層確為被險人應巡檢工作之樓層,參以女兒牆之高度僅為五十九公分,則被保險人在工作勞累之餘,起身之際一時昏眩或遭強風吹下並非不可能,因為越往高處,風速愈大,案發現址附近僅有該棟華航大樓昂然矗立而無任何屏障,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之瞬間風速風向表,地面已高達4.3/2800、5.0/360(公尺/秒、度),顯然十四樓樓頂的風速將愈大,至於該局所製作之「風級、風速及風壓換算表」係就高出地面十公尺之相當風速而為換算,本件案發墜樓地點高出地面四十餘公尺,且瞬間風速應不止且應遠超過上述之風向和風速,被告所言縱果能成立,亦只能排除遭強風吹下之可能墜樓原因之一,而不能排除其他,無論如何更無以據之認定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
(二)被保險人剛被指派至發生事故之大樓工作,僅為試用性質,且事故發生之前,被保險人從未曾被派至巡檢九樓至十四樓部份,故絕非如被告所辯於該場所工作達二十餘日,應對工作環境及危險之存在知之甚熟等情,而依常理,被保險人若欲自殺,並不必將手電筒、對講機、鑰匙及巡檢夾排列於女兒牆邊,而上開物品若係為自殺而排列,顯然被保險人會有充裕時間留下遺書,故縱然被保險人將對講機、鑰匙及巡檢排列於女兒牆邊,既然未留有遺書,自不能為被保險人對危險之發生有故意之認定。且依新壽公司之機電設備每日巡檢表由九樓至十二樓,被保險人均勾勒記載詳盡,應檢測之處亦均有數據,如若係自殺,不可能在自殺前仍能如此冷靜按層往上詳盡檢查並記錄,顯見本件並非故意自殺甚明。
(三)本件女兒牆上若無被保險人之鞋印,即可證明被保險人並未有攀爬行為,因為若果被保險人有攀爬且係為故意自殺,豈有女兒牆上未有被保險人鞋印之理。
若女兒牆上有被保險人攀爬之鞋印,亦僅能代表被保險人當時有攀爬之行為,而無以證明被保險人攀爬係為故意自殺,而縱認被保險人有攀爬女兒牆係屬危險行為,但依我國實務見解認為:「行經火車平交道,柵欄已下,火車已行近,仍冒險穿越,致被撞重傷而死,雖有重大過失,死者之繼承人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法律專題研究參照),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四)媒體之報導並不能做為認定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之證據,此乃人盡皆知淺顯易懂之事,而當日報紙事實上亦有「墜樓頂樓邊之牆上發現之腳印皆非死者所有,加上當日頂樓全部風勢甚大,因此研判應是單純墜樓事件」之不同報導,被告無視於此,僅引用一份晚報及一個網站即稱事故發生當日之平面、電視、電子媒體均一致報導刊載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不但反於事實且不合邏輯。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八)死亡方式欄分為①病死或自然死②意外死③自殺④他殺⑤未確認等五欄,惟檢察官至現場詳細履勘後,判斷係意外死,並明確在意外死一欄予以打勾,排除自殺欄及未確認欄,被告忽略此一事實,猶辯稱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跳樓,自難令人信服。
(六)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係本件保單第十七條第三款之排外責任條款,既屬除外責任條款,保險人欲藉該款拒絕理賠,本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定為「意外死」,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自殺死」。被告指稱被保險人係故意跳樓自殺云云,並無任何確切證據。本件被保險人生前與妻子、兒子家居生活美滿,二個兒子分別於台北醫學院及台北大學就讀,本件投保係因工作關係而由公司代為投保,而發生事故之現場又係工作地點,現場亦未留有遺書,被保險人並無任何可能意自殺之動機或跡象,被告以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之理由而推卸其保險金之支付義務,並不足採。
(七)被保險人固曾向南山、安泰、美國新光及被告公司投保,惟其金額只不過三千萬元,以人命無價,三千萬元並不多,況南山是七十八年即投保,被告公司則係八十六年投保,安泰二次投保均為八十七年,美國人壽則為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所投保,本保險事故之發生則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均屬長期投保,且一再續保,顯然被保險人並非臨時投保或一投保即發生,尤其新光人壽係被保險人任職之公司代為投保且為團體保,被告此部份事實之指述並不實,而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時,被保險人已向南山人壽投保,故保單內亦明確載明有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及意外險共一千萬元,被保險人對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隱匿情事,至於被保險人至新壽公司任職是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且是試用性質,是被保險人尚未來得及向被告告知亦可理解,更非隱匿真正的職責,被告主張惡意複保險,並無理由。何況在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學說上亦有認為複保險應只適用於人壽保險中具有填補損害性質之傷害、健康保險,至於人壽保險(死亡保險),因生命無價,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參、證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同意調查聲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 邱基祥 律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冠誠字第八九○九二八○三號函、勞工保險局賠償支票、市政府勞工局函、中央日報報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因被保險人之危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有違保險契約最大善意之原則,保險人自得據以拒卻責任,免為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墜樓地點,非工作巡檢所必須經過,且無必要:1被保險人生前任職於新壽公司,擔任華航大樓機電巡檢人員,保險事故發生當
日,被保險人負責巡檢該大樓九樓至十四樓之機電設備。惟依新壽公司機電設備每日巡檢表及該大樓(十四樓)冷卻水塔位置圖所示,被保險人墜樓地點並無職務上應巡檢之機電設備,況依現場圖所示,樓頂周圍地面設有高樓洗窗機之軌道,寬達一○七公分,且軌道與女兒牆之距離尚有六三公分,且女兒牆之高度六一公分、寬度七四公分,依被保險人約一六五公分之身高視之,若非被保險人有故意跨越軌道及女兒牆之行為,誠難想像有如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陳,為風吹落墜樓之情事發生。
2一般人之感覺統合,均有懼高及危恐墜落之驚懼,故依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
常人位處高處時均不會靠近高處邊緣,因其深知具有墜樓之高度可能性。又女兒牆具備攔阻、警示並防止墜落之功能,此為稍具一般常識之大眾所明知,被保險人為一中年男子且於該場所工作已達二十餘日,應對工作環境及危險之存否知之甚熟。然觀之保險事故發生當日,被保險人巡檢時所配備之手電筒、對講機、鑰匙(十七支)及巡檢夾均整齊排列於女兒牆邊,辜不論被保險人於女兒牆邊或坐或臥或站或抽煙或觀景或休憩,違反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顯見被保險人為此種舉止在客觀上易招致危險之增加,其主觀意識上是否懷有恐懼?非無疑義。是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之舉止在客觀上應已確係自招意外之發生,顯見被保險人不顧意外之發生而致意外,誠如紅燈硬闖、鐵軌睡覺、有高度心臟病之人進行高空彈跳一樣,此種違反意外之不可預料性之行止,實非保險法上所稱之意外而不具意外性,自非保險人所應承擔之危險,被告自得據以拒卻保險金額之給付責任。
3事故發生當日之平面、電視、電子媒體均報導刊載被保險人係跳樓自殺。眾所
週知,當今媒體之偵蒐能力,已到無孔不入、見縫插針之境界,而資訊之準確度更是令人毋庸置疑。職是,就被保險人是否『跳樓自殺』之部分,不得不讓人產生合理之懷疑及聯想。
4檢察官開立之相驗證明書,就其實質證據效力上,仍得以反證加以推翻。按檢
察官開立之相驗證明書所載高處墬樓,為死亡原因之檢驗程序,僅係就大體之外觀做檢視,並無為更進一步之鑑定,是其結論僅是就死因是否他殺作重點,以利偵查工作,至於真正死因,究屬意外墜樓或係跳樓自殺,往往即不予深入探究,此要屬形式證據效力上作推定之範疇,然就其實質證據效力上,尚非不得以反證加以推翻。依一般情形言,以壯年男子意識清醒下反射動作之靈敏程度,雖不慎失足,必會有自救之反射動作,或如攀捉物品,或如以手支撐,或出聲喊叫等。則手、肘、足等部位應多少有自救反射行為所致之擦挫血腫傷,然本件被保險人之身體及手足四肢並無上開徵兆;又華航大樓位處車水馬龍之南京東路上,事故發生時為早上十時前後,竟無人聽聞被保險人求救之聲,似顯違經驗法則,且墜樓點及著地點間呈拋物線狀態(按一般失足墜樓應無拋物線狀態);另被告公司調查員就本件事故向警政單位查詢,均未獲正面回覆及上述一、1、2、3之種種疑點觀之,相驗證明書中所載「意外死」之部分,不無可議。在上述所陳之種種疑點尚未釐清前,保險人自不得驟然給付保險金額。
(二)本件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被保險人職業一欄填具「藥房合夥人」,實際上則係任職於中華航空擔任機電檢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則係任職於新壽公司擔任華航大樓機電巡檢人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後,被保險人職業變更時,依本件幸福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及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未為任何通知之行為。縱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時,依幸福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亦僅負「比例折算」保險金給付之責。
(三)本件要保人就同一之保險標的及保險事故,於短時期內分向南山、安泰、美國、新光及被告公司訂立人身保險,總保險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以上;更有甚者,要保人竟隱匿被保險人真正之職業未為告知,圖以低廉保費謀取高額保險金,而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此一於短時期內分向多家壽險公司為複保險且均未對他保險人為複保險之通知,及就保險主契約壽險九十萬元、附約意外傷害九百萬元之內容觀之,其為惡意之複保險實已昭然若揭,故依法其保險契約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原告應就下列事由負舉證責任:
(一)本件被保險人墬樓之「意外」性: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約定,需因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始予理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意外墬樓死亡,惟綜觀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及其於九十年元月八日當庭所為陳述,均未對於意外產生之主、客觀原因、意外之種類、意外發生時被保險人之情狀、意外之「不可抗力」及「不可預料」性...等等提出有利詳實之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應就本件之意外性,負舉證責任。
(二)複保險之「無惡意」性:按「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同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應就複保險之『無惡意』性,負舉證責任。
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氣象資料可知,被保險人墜樓當日早上九時至十時之平均風速為1.4(公尺/秒),依該局所製作之「風級、風速及風壓換算表」,得知在該風速下,陸地之情形為「炊煙能表示風向,風標不動」。在該等只能吹動炊煙之風速下,無將被保險人(身高一六六公分、體重七四公斤)吹越女兒牆墜落大樓之理。又華航大樓十三樓頂樓女兒牆高度六十一公分、寬度七十四公分,死者墜落處右足足跟離大樓邊緣最近距離為一百二十公分,從該大樓十三樓樓頂女兒牆內緣起,往外延伸平行算至死者墜樓處右足足跟止,直線距離達一百九十四公分,以被保險人一百六十六公分之身高及七十四公斤之體重,從女兒牆內側縱跨一百九十四公分之距離墜落至墜地點,其「墜落方式」即有可疑之處,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失足墜樓」或「風吹墜樓」或「意外墜樓」均有違經驗法則。
參、證據:提出幸福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新壽公司機電設備每日巡檢表、華航大樓(十四樓)冷卻水塔位置圖、華航大樓(十四樓)現場照片、華航大樓十三機電群位置照片、中央氣象局逐日時氣象資料、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聯合晚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華電視網路新聞、同意調查報告書、幸福人壽調查報告書、要保書、現場重建照片資料說明書、剪報資料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零時至十時間,在台北市○○○路緞一三一號附近之風速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被告投保定期壽險十五年期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及九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九點四十分不幸於台北市○○○路○段○○○號華航大樓十四樓樓頂墜樓意外死亡,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被告竟僅理賠壽險部分(九十萬元),其餘意外傷害保險部分則不予理賠,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固曾向被告投保上開保險,惟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約定,需因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始予理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意外事故舉證證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又被保險人之墜樓,不具有意外性,且被保險人同時投保多家人身保險,均未為通知各保險人,顯有道德危險,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被告投保定期壽險十五年期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九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九點四十分被保險人於上開地點墜樓死亡等情,有要保書、保險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同意調查聲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本件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條款之適用?(二)被保險人墜樓是否係肇因意外,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責?
(三)被保險人之墜樓是否具有意外性?爰分別論述如后:
三、人身保險究竟有無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固有爭論,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可知係採肯定看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九年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則與上開看法不同,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顯就前揭爭議問題,採取否定之見解。本院以為: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難遽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又保險制度之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即利得禁止原則),保險法因此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此外,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換言之,複保險制度實為利得禁止原則之下位制度;另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規定,亦可見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另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主要應控制於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是否適用,則前揭採肯定見解,顯係過分強調複保險在避免道德危險之間接效果,而忽略了該制度之直接立法目的與效果,均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依上說明,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的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至於前揭否定見解,雖正確解釋複保險制度之目的,然其認為複保險制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結論,亦忽略了人身保險中仍有損害補償性質之給付,而非僅有定額性質之給付,例如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既在填補損失,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是以複保險制度能否適用於損害賠償性質之人身保險,尚非無疑。惟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不適用於複保險制度,應係無疑。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時,即已主動向被告告知有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十萬元及意外險九百九十萬元,此有要保書附卷可稽,原告依據本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九百萬元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核其性質,係請求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契約內容並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複保險而為無效等語,應不足採。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依上開舉證責任原則,本件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意外死」,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已盡舉證之責,保險人即被告若主張該保險事故有法定或排除事由發生者,此部份法定或排除事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之死亡不具有意外性,屬被告不付保險金之法定或排除事由,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就意外加以舉證等語,自不足取。
五、其次應予審究者,係被保險人之墜樓死亡,是否不具有意外性?茲詳論如后:
(一)依新壽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機電設備每日巡檢表上所載,被保險人當日僅巡檢新壽大樓九樓至十三樓之機電設備,並未巡檢十四樓之機電設備,又據證人即新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管主管 張德龍 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六七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履勘時結證稱:「(巡查十三樓設備是否要由十四樓往下看)一般係由十三樓爬金上去看,巡查人員都是由十三樓去看,只有在十三樓才能看到壓力表」等語,可知,被保險人之「墜樓地點」(十四樓),當日被保險人並無巡檢該樓之機電設備。
(二)被保險人墜樓當日早上九時至十時之平均風風速為1.4(公尺/秒),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製作之「風級、風速及風壓換算表」,可知在該風速下,陸地之情形為:「炊煙能表示風向,風標不動」。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中象參字第九○○一七○八號函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氣象資料在卷可憑,是依該日早上九時至十時之平均風風速,僅能吹動炊煙之風速下,衡情當無將被保險人(身高一六六公分、體重七四公斤)吹越女兒牆墜落大樓之理,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失足墜樓」或「風吹墜樓」或「意外墜樓」顯有一般經驗法則。
(三)依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筆錄所載:「圍牆上有一堆鞋印」、「鞋印與死者之鞋並不吻合」,可知,女兒牆上無被保險人之手印、掌紋、指紋、身體擦痕、抹痕等跡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大樓樓頂周圍地面設有高樓洗窗機之軌道,寬一○七公分,軌道與女兒牆之距離尚有六三公分,而女兒牆之高度六一公分、寬度七四公分,此亦據本院二次親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另依上開地理環境,經本院現場摸擬結果(以身高、體重與被保險人相似之人為模特兒),如被保險人站立於女兒牆內(站立點分別為:洗窗機外軌、洗窗機內軌、內側矮牆、洗窗機外軌至女兒牆之連續動作、女兒牆內側邊緣、被洗窗機外軌絆倒),均無墜樓之可能,有現場摸擬筆錄及照片可憑,是以,在被保險人身體並未碰觸女兒牆,被保險人於女兒牆內側復無墜樓之可能下,難認被保險人之墜樓係屬意外,故原告主張本件事件係肇因意外,自不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及附加契約之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標準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