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雲華
劉靜國黃榮燦南海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六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錢雲華、劉靜國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錢雲華處有期徒刑拾月,劉靜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黃榮燦、南海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
(一) 李國憲 (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承接臺北市○○○路○段○○○號十樓福匯行、臺北縣○○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二 傑興行 之業務,擔任該二商業之負責人,並於八十六年間僱用錢雲華擔任傑興行新竹服務處處長,嗣八十八年一月間調任至上址傑興行擔任總經理,劉靜國則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任職傑興行擔任業務員;其等均明知傑興行商號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特許業務及管制品除外)。二、資料處理服務業。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赴客戶現場作業)(現場僅供辦公室使用)」,並不包括仲介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業務,且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竟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公布施行起,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在臺北縣○○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二,以傑興行名義與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創公司)合作,在臺招攬不特定客戶與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由客戶於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匯繳美金一萬元以上之保證金至匯創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HZ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即可利用傑興行之匯市電腦資訊設備親自下單,或出具委任授權書委託傑興行業務員基於專業常識或客戶之口頭指示下單至匯創公司,操作買賣日幣、英鎊、歐元、澳幣、瑞士法郎、加幣等外幣,再經由匯創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外匯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變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僅於當日或到期前反方向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傑興行每介紹一位客戶完成一筆交易(俗稱一口,約美金二千元),由匯創公司抽取美金八十元手續費,其中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二十四元退佣予傑興行,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另提供場所、電腦傳真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供客戶看盤,並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及舉辦專業投資理財講座,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循線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南海係香港福而偉集團之執行董事,黃榮燦則係該集團所屬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福訊社國際財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福訊社公司)代表人,其等均明知福訊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服務業(許可業務除外)。二、資料處理服務業(許可業務除外)。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特許業務除外)。四、投資顧問業(許可業務除外)」,並不包括提供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參考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且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公布施行起,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以福訊社公司名義登報或經由傑興行、福匯行介紹之方式招募會員,並由香港福而偉集團蒐集國際金融資訊傳真至福訊社公司,再由南海在我國蒐集有關金融、貨幣利率資料,協助黃榮燦執筆分析提供建議,經福訊社公司編輯人員繕打張貼於福訊社公司之WWW.GMSINFO.COM網站,或錄音後以0000000000號語音系統提供予福訊社公司會員使用,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為臺北市調查處循線在上址二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錢雲華、劉靜國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錢雲華、劉靜國均辯稱:傑興行並未與客戶簽訂委任契約,亦未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意見或建議,且未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或舉辦期貨交易之講習,是無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客戶實係信託授權匯創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傑興行無接受特定人全權委託或向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是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傑興行並無「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與我國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情事,所從事引介者係現貨交易,殊無違反期貨交易法;傑興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本得從事「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業務;且期貨交易法係為維護我國期貨交易秩序而特予制定,倘國人自行匯款至國外地區從事外幣或外匯交易,則非我國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所能管轄,且期貨交易法係國內法,既不能規範國人在國外地區從事之信託投資交易,亦不能規範合法從事國外投資引介之業者,伊等所為不適用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又法律並未禁止國人直接於國外進行期貨交易,依舉重明輕之理,僅「引介」、「媒介居間」國人與國外之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由國人自行匯款並信託授權匯創公司逕在國外地區從事期貨、現貨外幣交易或其他投資行為,當無違反期貨交易法可言云云。被告錢雲華另以:伊只做行政業務,沒有接觸客戶置辯。被告黃榮燦、南海則辯稱:福訊社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提供商情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等業務;黃榮燦負責撰寫有關國內外經濟、貨幣、匯率之報紙專欄評論,及在臺灣、香港、大陸三地出版專書著作,南海係香港福而偉集團執行董事,派駐福訊社公司負責督導資金收支、金融資料之蒐集、整理及分析以供黃榮燦立論著作,並洽商出版社印製專書著作,藉以營利,並未從事期貨事業,無違反期貨交易法可言,公訴人遽以福匯行、傑興行職員錢雲華等人購買黃榮燦出版之專書並收集黃榮燦之報紙專欄與相關學術性的研究分析意見,作為其引介投資業務之參考資料,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到場搜索扣押時,又率將福訊社公司之研究資料與福匯行之業務資料混雜摻入相同紙箱內,而認伊等經營期貨,顯有混淆誤會云云。被告黃榮燦另辯稱伊在報章雜誌上刊登發表外匯資訊,並做分析評論,相同內容置於福訊社公司內供人使用,焉會違法。惟查:
(一)被告錢雲華、劉靜國部分:1傑興行確實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錢雲華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認:匯創公司委託傑興行提供空白之信
託投資合約書(含電話委託授權書等),客戶匯款美金一萬元以上之信託資金至匯創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該公司帳戶,即可透過本公司電話轉至匯創公司進行日幣、瑞士法郎、澳幣、英鎊、歐元等外幣金融商品交易指令,每口交易匯創公司抽取佣金八十美元,其中百分之三十匯回傑興行做為佣金::,傑興行與香港福而偉集團係合作關係,福訊社公司是該集團海外子公司,福訊社公司每日提供金融資訊與分析給傑興行之客戶參考::,客戶必須先繳交一萬元作為信託資金,每日結算盈虧,若收盤時客戶帳戶內之金額低於信託資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則需進行平倉,若虧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匯創公司有權進行賣出,再與客戶進行結算,多退少補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
⑵被告劉靜國亦於調查時坦承:我主要引介客戶從事國際金融商品買賣,目前
為止,我引介的客戶多從事外匯買賣::,公司會以說明會方式或以文宣資料向客戶介紹如何從事國際金融商品買賣::,目前本公司係經營外匯買賣為主::,客戶從事外匯買賣前需先填妥由匯創公司提供之信託投資合約書、委任授權書、風險預告書等文件資料,再匯款一萬美金至香港匯創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取得匯創公司賦予之帳戶,始可從事外匯買賣::,客戶可自行或授權客戶同意之經紀人,透過傑興行提供之場所、匯市電腦資訊設備及分析資料等打公司免費提供之電話至匯創公司詢價敲價成交口數與標的商品下單進行外匯買賣,有英鎊、澳幣、歐羅日幣、瑞士法郎、加幣現貨黃金等,每口交易匯創公司收取手續費八十元美金::,匯創公司會將客戶成交情形直接寄給客戶或寄給傑興行再由傑興行寄給客戶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錢雲華上開供述相符。⑶證人李國憲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述:福匯行由業務員招攬客戶,客戶
需先在福匯行開立密碼及印鑑帳戶,並以匯創公司為合約對造,簽立信託投資合約書後,由本行將合約書寄給匯創公司,匯創公司認證簽妥後再將合約書影本回寄本行,由本行轉交客戶,客戶再將錢匯入匯創指定之銀行;本行客戶依據提供國際商情資訊如美聯社、路透社等分析資訊,由電話直接或於本行親自或透過本行業務員向匯創下單,每一合約(一口)為金額美金兩千元不等(因買賣幣值不同略有些微差異),匯創公司每口向客戶索取美金八十元手續費,本行則每一口向匯創公司首取百分之三十支佣金(約美金二十四元)::,客戶可利用先前設定之密碼直接以電話向匯創公司下單買賣金融商品,另外也可以電話跟本行業務員委託下單或在本行營業場所向匯創公司下單,若透過本行業務員下單,則業務員會填寫「金融資訊服務記錄」(即委託買賣單)表明客戶姓名、帳號、業務員姓名、代碼、報價金額及口數,成交後匯創公司會回報成交金額及口數(傳真或郵寄)於本行對帳,以作為計算佣金之依據::,大部分客戶透過本行向匯創公司下單買賣外匯時,並無買賣外匯現貨,而是以買空、賣空方式買賣外匯漲跌價差,從中平倉計算盈虧金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證人李國憲嗣於本院結證:板橋傑興行從事之業務,與我在調查局陳述之福匯行業務相同::,如果客戶簽訂委任授權書授權受任人的話,受任的傑興行承攬人員也可以基於自己的專業常識,幫客戶決定是否通知匯創公司共同帳戶來買賣外匯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⑷傑興行除招攬客戶與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外,並接受客戶之委任授
權書,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此節已據被告錢雲華、劉靜國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李國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結證綦詳。另參以扣案制式之委任授權書記載:「一、甲方(即委任人、客戶)請求乙方(即受任人、傑興行業務員)利用工作之閒暇,代為協助甲方處理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在國外地區投資買賣金融商品之事務,乙方允為處理。三、甲方茲已明瞭買賣金融商品之風險及自己之財務狀況,決定委任授權乙方,基於專業常識或甲方之口頭指示,全權運作號帳戶(即匯創公司賦予客戶之帳戶)。五、甲方並委任授權乙方代為收發與匯創公司投資有關之文件,乙方收發後,得向甲方報告之」;而扣案之制式電話委託授權書則載明:「本人茲授權並委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接受及信賴由本人(或委託代理人協助)以電話所為之指示,並依指示為交易行為」。被告錢雲華、劉靜國調查時之供述、證人李國憲之證詞、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互核勾稽以觀,傑興行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向匯創公司抽取客戶佣金,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乙節,至堪認定。另依附表一編號二、六之扣案物,即投資建議成果統計表、相關課程資料等,亦足佐證傑興行亦提供場所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供客戶參考,且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及舉辦專業投資理財講座,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2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臺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亦同此見解。
3次按期貨交易係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約定之交易條件給付價金或
交付約定之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亦即得實際履行交割,或僅結算給付差價,而在實際之交易中,於到期日交割者極微,多數之交易人係在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結束空頭或多頭之地位,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物交割之問題。期貨交易與現貨交易不同處在於期貨係於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各期貨交易所均設有標準的契約交易單位數量,交易人可選擇買賣多少契約,但不能選擇契約內之單位數量;價金係在交易所依公開競價方式而達成,並有最低報價單位及每日漲跌價差之限制;交易人大多於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即先前買進者再行拋售,先前出售者再行回補買入,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質商品之交付問題;交易所已提供期貨契約履行與財務責任擔保功能,因此交易者無需顧慮與之為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問題。現貨交易則係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所習以為常之交易行為,於任何時間均可履行;契約標的數量及價金由買賣雙方之當事人協議訂定;通常買賣標的物均即行交付;而為確保契約履行,因此極重視交易相對人之信用。而外幣保證金交易雖分為即期及遠期外匯交易二種,前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訂約日後第二個銀行營業日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後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將來約定之日期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二者均係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交易合約量則各銀行約定不同,買賣價金非由交易雙方議定,係依外匯市場之變動而定,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不實際交付買賣之外幣,而客戶所存入之保證金即供作履行契約之擔保,故不注重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其顯非現貨交易而為期貨交易。此由附表一編號八、九-二之扣案證物,即交易明細情形、顧客委託辦理交易情形等資料所載買(B)、賣(S)日期,多相差一日以上可資佐憑,是被告錢雲華、劉靜國辯稱伊等所從事者係現貨交易之引介云云,不足採信。
4傑興行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特許業務及管制品除外
)。二、資料處理服務業。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赴客戶現場作業)(現場僅供辦公室使用)」,並不包括外幣保證金之「仲介」、「經理」、「顧問」業務,有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被告錢雲華、劉靜國雖辯稱該商號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係許可事業,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此由傑興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欄載明「特許業務除外」可知,被告錢雲華、劉靜國豈有不知之理!且傑興行除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業務外,尚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是被告錢雲華、劉靜國以傑興行名義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及「顧問」業務,核與該商號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要堪認定,其等辯稱係從事傑興行登記營業項目之業務,實不足取。
5又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
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稱「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則」,係指依交易所訂定之規則,迨無疑義;至於「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則指非屬集中交易之店頭交易,因交易活絡頻繁,在交易人間已產生一定之商業規則或交易實務,形成實質之期貨交易市場者而言。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依此落日條款之規定,自「期貨交易法」施行之日起,取代「國外期貨交易法」之適用。綜上,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已將國內外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均納入該法規範範圍,其理自明,並有該法之立法理由可稽。傑興行依客戶之指示或代客操作下單,於客戶匯繳之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雖係在國外而非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惟依前揭說明,仍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被告錢雲華、劉靜國所辯期貨交易法為國內法,不能規範國人在國外地區從事之信託投資交易,亦不能規範從事國外投資引介之業者,顯然誤解法律。
6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序,並具體明確界定投資人及提供期貨服務
者之權利義務,我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該法固係國內法,並允許國人於國外進行期貨交易,惟為避免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良莠不齊導致投資人鉅額虧損,立法將上開事業列為許可事業,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課以刑事責任。而「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立法理由闡釋甚詳。被告錢雲華、劉靜國未經許可,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或接受委任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自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等辯稱國人既可自由買賣外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罪刑法定原則,仲介、代客操作外匯買賣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不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7被告錢雲華係傑興行之總經理,並曾於傑興行新竹服務處擔任處長,對於傑興
行從事之業務應知之甚稔,此由其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對於傑興行所營業務,供述甚詳,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相關課程資料」記載被告錢雲華擔任「集團背景介紹」、「如何以賺多賠少成為專業理財顧問」等課程之講座,可資佐證,是其縱然僅擔任傑興行之行政管理職務,惟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要堪認定。
(二)被告黃榮燦、南海部分:1福訊社公司確實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亦有如下事證足資認定:
⑴被告黃榮燦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認:福匯行與傑興行同為香港福而偉公
司在臺灣分支機構,也是福訊社公司客戶之一,長期以每一條預測分析電話專線一個月一萬元代價向福訊社公司購買國際貨幣外匯買賣分析訊息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
⑵被告南海則供述:目前福訊社公司主要係將國際金融資訊相關投資分析資料
利用(000-00-0000號)語音系統及網址WWW.GMSINFO.COM,提供會員查詢並作為投資參考,但僅限於資料的分析及資訊提供,並不提供實際之投資管道::,福訊社公司招募會員,原則上採登報或經由會員介紹方式入會,入會費用為每月一萬元,會員入會後可享用前述資訊之提供服務,::,資訊來源主要由香港總公司蒐集國際金融資訊,利用傳真方式傳來臺灣福訊社公司,再由臺灣福訊社公司社長黃榮燦執筆分析,再由公司編輯人員繕打後送至網站或加以錄音,提供客戶使用等語在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
⑶此外,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福訊社顯以提供外幣保證金
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出版品予傑興行等會員,並藉由與傑興行、福匯行等違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商號合作,廣徵會員,收取會費營利,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被告黃榮燦、南海辯稱福訊社公司蒐集、整理、分析金融資料,以供黃榮燦立論著作出版,藉以營利,並未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云云,並無可採。
2又福訊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服務業(許可業務除外)。二
、資料處理服務業(許可業務除外)。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特許業務除外)。四、投資顧問業(許可業務除外)」,並不包括外幣保證金之「顧問」業務,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可按。被告黃榮燦、南海雖辯稱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提供商情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惟期貨顧問事業係特許事業,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此由福訊社公司執照之營業項目欄載明「許可(特許)業務除外」可知,被告黃榮燦、南海實無不知之理!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期貨法令相關資料」,內容包含我國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公司遭警方移送偵辦之剪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相關函令等,被告南海供承係其個人蒐集之資料,其顯然研究過我國相關法令,衡情焉有可能不知所為違法,其等辯稱所從事者係福訊社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業務,亦不足取。
3為避免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素質良莠不齊,導
致投資人鉅額虧損,期貨交易法將該等事業列為許可事業,並對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課以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黃榮燦經營之福訊社公司係對入會之會員提供外幣保證金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出版品,並向會員收取會費營利,顯與單純在報章雜誌上刊載外匯資訊及分析意見,或撰書出版營利之情形有異,其理甚明,自應經主管單位申請許可獲准後始得經營,被告黃榮燦辯稱伊撰寫外匯資訊分析意見,所為並不違法云云,殊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雲華、劉靜國從事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被告黃榮燦、南海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錢雲華、劉靜國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被告黃榮燦、南海所為,係違反同條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錢雲華、劉靜國與李國憲參與共謀,推由被告劉靜國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黃榮燦、南海二人,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傑興行雖為福訊社公司會員,利用該公司所提供之期貨交易研究分析意見、建議、出版品、網路資訊及語音系統,被告錢雲華、劉靜國並介紹傑興行之客戶加入福訊社公司,而收取福訊社公司之酬佣,二者間有業務上合作關係,惟傑興行與福訊社公司應係各自經營其業務之商號、公司,其財務、人事各自獨立,此由證人李國憲偵審中證詞及被告黃榮燦、南海迭次供述可知,雖傑興行實際負責人李國憲另行經營之福匯行與福訊社公司設於同址,惟尚難以此謂被告錢雲華、劉靜國與被告黃榮燦、南海彼此間有共犯關係;且 林志容 係福匯行之客戶,業據其到庭結證在卷,故應與被告四人無涉;另傑興行與匯創公司合作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最低保證金額應為美金一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間為共犯,且引介、經理、顧問林志容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另認定被告四人所從事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最低保證金額為美金二萬元等,均有未洽,應予敘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移送併辦部分,關於錢雲華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傑興行從事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與本案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被告錢雲華、劉靜國引介客戶與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除提供相關外匯資訊外,並接受客戶委託代為操作,且依該契約規範之權利義務,匯創公司尚可與客戶對作,風險甚高,被告劉靜國僅受僱擔任業務員,領取薪資報酬,而被告黃榮燦、南海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與傑興行、福匯行之合作規模等情,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錢雲華、劉靜國、南海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榮燦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四人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希啟自新。至於扣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部分,被告南海供稱係其個人所有,惟經本院審閱後認為僅編號二、六、九之資料,係被告南海個人所有,且與本案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資料雖分別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附表一之扣案物係傑興行商號負責人李國憲所有、附表二、三之扣案物則係福訊社公司所有,均非被告等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榮燦、南海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行為,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論科部分,未予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原應併予審究,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刑罰規定,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除,本案宣判時,雖尚未公布施行,惟亦難據以論處被告黃榮燦、南海違反公司法之罪刑,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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