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同係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人,因細故致生嫌隙,乙○○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其妻 林月英 一同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九十六號住處,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經甲○○之妻 丁林尊 聲稱欲報警處理,乙○○、林月英始行離去,詎乙○○心有未甘,竟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未經甲○○許可無故侵入甲○○上開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持所攜棍棒毀損甲○○住處門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雲林縣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其妻林月英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所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砸毀告訴人家中門窗玻璃等情,辯稱: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伊與妻子林月英前往告訴人家中,係要質問告訴人為何欺負其父 丁居 ,惟當時無人應門,伊與妻子便離開,後來伊一直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與員警 吳火盛 、丁○○、 林水木 等人泡茶,當時該派出所的 洪巡官 有看見伊,伊一直到很晚才離開,並沒有再去告訴人家中,更不可能毀損告訴人家中門窗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而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指稱:「(被告是幾個人來?)一個站在門口,兩個打,打好幾下。
(總共有幾個人來?)四個人。(被告是否有拿東西?)拿棍子,打球的球棒。(被告差不多來多久?)打了就跑,我家門口有燈光,很亮,看得很清楚」、「(案發當天你跑到派出所,你如何跟承辦的員警說?)我說我家裡被打,我說丁居的兒子,沒有說乙○○的名字。(你是否有說拿棍子砸你的人是有蒙面?)我說打了就跑,我不認識他。(你說不認識,為何可以說是乙○○?)我只認識乙○○,其他的不認識」、「(後來去砸你家的四個人,是否都有蒙面?)打的有蒙面,後來改稱我沒有看清楚,很難講,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跑到大馬路上了。(你出來時,他們是否還在打?)乙○○還在打。(乙○○是否有蒙面?)沒有。(你出來時乙○○還在打?)是。(乙○○是否有拿棍子?)有。」、「(你家裡出來的地方是否有電燈?)有,看得很清楚」、「(你看到的時候是否就知道砸的人就是乙○○?)我知道是 阿發 ,當時我一時講不出他的名字。(當時是否知道被告是丁居的兒子?)在砸的時候,我就知道他是丁居的兒子」等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林尊於原審詰問時證稱:「(你看到的情形有幾個人來?)三、四個人,有的在門口,有的在比較裡面,兩個過來打。(拿棍子打的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四個人是否都有蒙面?)暗暗的我沒有看到」、「(你家晚上這盞電燈是否有打開?)有,還有一盞路燈很明顯。(既然很亮,你怎麼會看不清楚是否有蒙面?)沒有蒙面。(是否都沒有蒙面?)是」、「(打的人是誰你知道嗎?)我只認識乙○○。(乙○○是否有打?)有。(幾個人來打?)兩個人來打。(打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臉?)有」等語,雖告訴人就前來砸毀門窗玻璃之人是否有蒙面等情,與證人丁林尊之證詞互有矛盾,惟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向雲林縣台西派出所報案即指稱遭兩名蒙面者持木棍破壞,有該所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而於警詢筆錄之初即表明係遭被告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砸毀家中門窗玻璃,亦有警詢筆錄可證,參以證人丁林尊於原審證稱:「我先生當時是在客廳的沙發,我聽到有人撞門,當時我人在一樓房間內,聽到聲音,我就衝出來」,足見當時告訴人距離被砸毀之大門門窗玻璃較近,第一時間目擊前來砸毀門窗之人,而證人丁林尊則係在聽見聲響後始自房內跑出察看,是以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所指較為正確,綜合上開證據參互對照,應可認定當晚前往砸毀告訴人家中門窗玻璃之四人中,分別有蒙面與未蒙面者,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丁林尊之證詞,均明確指稱被告乙○○未蒙面,且確實有參與毀損告訴人家中門窗玻璃,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互為鄰居,告訴人與證人丁林尊夫婦亦均證稱自被告小時候即認識他,對於被告之身形、容貌甚為熟稔,且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玄關燈有開啟照明(見他字卷第三頁第二張照片),在被告乙○○未蒙面之情況,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與證人上開指證不符之部分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次依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顯示員警戊○○受理報案時間為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甲○○家距離派出所多遠?)七、八百公尺,以我的速度二十分鐘。(你的報案時間何時登載?)告訴人來報案時接近十二時。快交接班,我是依據告訴人的報案時間紀錄二十三時五十五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於原審經審判長訊問亦證稱受理報案之正確時間係二十三時五十五分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你用何方法到派出所報案?)我用跑的。一般用走的要半個小時」等語,則本件案發時間應係自受理報案時間回溯二十分鐘,即二十三時三十五分,顯可認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案發時間即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前後之行蹤,以察其是否參與本件毀損犯行。
㈢關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與丙○○、丁○○、林水木等
人泡茶一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晚我要吃飯在路上有碰到台西分局刑事組丙○○之後我們到台西分局與丁○○、林水木、台西派出所的洪巡官一起泡茶到很晚,之後約一、二時我才與丁○○一起出去碰二位員警詢問我並將這個案子說是我哥哥做的,但我並沒有哥哥,我只有一位弟弟但他是小兒麻痺,我弟弟叫 丁振城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惟查,證人 洪昆彰 於偵查中證稱:「(你與乙○○認識?)他是我轄區內的居民,偶而會到派出所內坐。(去年十一月十二日這一天晚上你有值勤?)當天晚上二十時到二十三時執行春風專案我帶班到麥寮臨檢特定場所。」、「(當天值勤完畢後你到何處?)我到派出所簽退後留在派出所內到隔天的,這段期間我沒有外出過。(當天有無與乙○○在台西分局內與偵查員泡茶聊天?)我印象中沒有。平常我與乙○○很少見面。我們派出所內只有我一位洪巡官。」(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等語,與被告供稱當日與其一起泡茶等情不符,就此被告嗣改稱:伊並沒有與洪昆彰一起泡茶云云,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尚難採信;參以證人即台西分局當日值日員警己○○於偵查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你是否在台西分局刑事組值日?)是的。(當天晚上你有無離開過?)晚上我很少離開,我與丙○○、 鄭淇宗 值日。(值日地點?)台西分局刑事組的辦公室,除了臨時有事外,不會離開辦公室。(認識乙○○?)不認識,我沒有印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你們值日的晚上有無民眾來找你們泡茶?)我記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果被告確有在台西分局刑事組泡茶達二、三小時之久,衡情值日員警應會目睹,惟證人己○○不僅表示記不清楚被告當日是否有在警局泡茶,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則被告案發當晚是否確實在台西分局與員警泡茶,殊值懷疑。另證人即員警丙○○於偵查中則證稱:「(有無與乙○○在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台西分局泡茶過?)當天我在台西分局三組備勤隔天早上九時。當天晚上乙○○約在九時許一個人到三組泡茶,印象中只有我與他二個人一起泡茶,直到十一時許才離開。(乙○○與你泡茶聊天有無事先聯絡你或是在路上遇到你?)都沒有。」、「我印象中乙○○是十一時許離開,因為乙○○離開不久後約近十二時派出所有一位員警來問我剛才那個人是否來泡茶,我回答是的。」(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則關於被告當日係在路上巧遇丙○○隨後一起至台西分局泡茶,抑或係被告一人獨自前往,被告與證人丙○○所稱互有出入,此部分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另就被告當日離開台西分局之時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乙○○大約何時離開?)我說十一點多左右,是在我同事下班時,一起離開。(你同事是指?)丁○○、林水木」、「(被告乙○○離開台西三組的時間,你能否確定?)沒有辦法,大概知道幾點而已。(有可能在十一點之前,也有可能在十一點之後?)也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與乙○○常在分局內泡茶?)有一天晚上時間忘記了,我剛下勤回局裡看到乙○○與丙○○在分局內泡茶,乙○○何時離開我不知道,但我是與乙○○一起離開的。」(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於原審證稱:「(何時下班?)外面的勤務是要到十一點,我們提早十分鐘回來。(回到組裡面是幾點?)回到組裡是十一點。」、「(回到組裡面有遇到乙○○?)有,當時他在泡茶,跟丙○○。(你有接著跟他泡茶?)有。(從見到他,到他離開分局,你們在一起時間約多久?)很久,我還跟他一起出大門口,原本我們要一起去吃點心。(到大門口,有碰到何人?)碰到台西派出所處理員警。」、「(戊○○是否有問你何事?)下班後我跟乙○○約好要去吃點心,在外面聊天時,遇到派出所在處理,戊○○問乙○○剛才在那裡,我搶著回答說乙○○在三組裡面,我想他們有事情,我就走了,沒有去吃東西。」、「(你在十一點下班後,是否還在辦公室泡茶?)還在,準備要出門。(停留多久?)五到十分鐘。」、「(乙○○何時離開?)我們一起出門,我十一點下班,時間上我不記得,看勤務表我十一點下班,簽出、簽入我們說要去吃什麼東西,派出所警員來說一些話,應該是在十一點後,我可以確定我們十一點簽下班。(你剛才不是說你跟他泡茶泡很久?)應該有十分鐘。(十分鐘會很久?)十分鐘泡茶應該不會很久。」、「(你記得你何時離開?)我下班,我提早十分鐘下班,我那天記得很清楚,但勤務表時間,我忘記了,一般是二十一時到二十四時,我那天已經臨檢完畢。」、「(為何丙○○你跟林水木下勤後沒有泡茶,你說有?)那麼久了,我忘記了。(你不是說記得很清楚?)我記得我提早下班,與誰一小組我也忘了。」、「(按照值班表,你的下班時間是十一點,你是十一點離開,還是十二點?)依照勤務表是十一點多,實際時間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就上開各證人證述參互對照結果,證人丁○○固證稱其當日是與被告一同離開台西分局,惟並無法具體指明離開之時間,僅指述約十一點多離開,而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供稱係於一、二時始與證人丁○○一起離開云云,參以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你去了之後,回程回到派出所是否有碰到被告乙○○、丁○○?)有,回到分局前,在分局大門前。(當時丁○○、乙○○他們在做何事?)我看到兩個人,不曉得是在聊天或是做什麼。(當時你有問他們話?)我問乙○○有幾個兄弟。(為何如此問?)因為在現場甲○○有說到可能是丁居的兒子,之前有來過他家。(你在現場的時候,被害人有說什麼?)他有帶我到丁居的家。(為何沒有直接問乙○○是否有去甲○○的家?)我不確定丁居有幾個兒子,我不確定乙○○是否有去打。(當時約幾點?)十二點左右。(你紀錄上寫十一點五十五分出去,何時回來?)去現場照相,又去丁居他家,回來大約十二點十分到十五分。」、【「(被告乙○○當天剛到三組時,你是否有看到他?)沒有。(一直到你接受報案你都沒有看到他?)沒有。」】等語,互核證人戊○○係於當晚十二點十分至十五分回到台西分局前始遇見被告與丁○○,與證人丁○○所指離開時間約十一點多(按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問:你回辦公室到你跟乙○○離開,這段時間你在原審說五至十分鐘,是否正確?證人丁○○答:應該沒錯。則丁○○與被告乙○○應係於當晚十一時五分~十分離開警分局),及被告供述離開警局之時間約一、二點等情節,顯有極大出入,則證人丁○○、戊○○上開證述,難以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明。況本件案發時間約為二十三時三十五分,縱被告於當晚二十四時十至十五分許在台西分局門口經證人戊○○詢問本案屬實,惟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小時之久,被告顯有充裕時間前往台西分局,惟如依證人丁○○之證述伊與乙○○係於當晚十一時五分~十分許即離開警分局,而本件發生之時間為當晚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縱被告乙○○當晚有在台西分局與警員泡荼屬實,惟被告乙○○在當晚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甲○○家中毀損門窗玻璃與其在警分局泡茶之時間亦不衝突】,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即二十三時三十五分確在台西分局與證人丙○○、丁○○等人泡茶,本件被告所辯之不在場證明,要非可採;另被告辯稱與之一起泡茶之員警 林水林 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乙○○與甲○○衝突之事?)不知道。我是在去年八月調回台西分局只有碰過乙○○一次,時間忘記了,印象中是我從外面回來看到乙○○與我同事泡茶,我與他坐了一下,是與那一位同事我不記得了,我只認識乙○○但沒有交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其對於與被告泡茶之正確時間亦無法具體明確證述,自難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歷次偵審始終舉證人丙○○、丁○○等人為其不在場證
人,然觀諸上開證詞內容,渠等對於被告離開台西分局之正確時間,不惟證述不一,且充滿不確定之用語,反觀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林尊,於警詢之初即明確指證被告為參與毀損之人,雖對於其餘共犯前來砸毀門窗玻璃當時是否蒙面一節雖證述不一,然對被告並未蒙面一節,其等證述則屬一致,是以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告訴人及證人丁林尊所指為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甲○○家中門窗玻璃遭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器物罪。被告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一般器物罪處斷。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