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害人 謝雅惠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腳踝外側擦挫傷、右手掌及右腳第一、二趾甲擦挫傷,尚非嚴重,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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