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瑋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晨瑋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晨瑋(原名「 李俊賢 」,綽號「 阿賢 」)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頓,竟與 呂俊榮 (綽號「 阿龍 」,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確定)、 鄭順帆 (綽號「 阿順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下稱「太子哈佛大樓」)前,由李晨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俊榮、鄭順帆,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道路旁,將 上開 車輛更換不詳之車牌號碼後,一同前往 蔡林月 裡、 蔡欣恬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前,由呂俊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1支,鄭順帆持呂俊榮所準備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李晨瑋持呂俊榮所準備之黃色膠帶1捲,並穿戴塑膠手套、口罩及鴨舌帽後下車(西瓜刀、玩具手槍各1支、黃色膠帶1捲、塑膠手套3雙、口罩3個及鴨舌帽3頂,均業經丟棄而滅失),正要進入 蔡林月裡 、蔡欣恬上開住處之際,為蔡欣恬察覺有異欲關門時,呂俊榮即持西瓜刀上前阻擋,推擠中呂俊榮不慎劃傷自己左手拇指下方,其等3人隨即進入蔡林月裡、蔡欣恬之上開住處,先由呂俊榮持刀喝令在場之蔡林月裡、蔡欣恬不許動,並由鄭順帆、李晨瑋用膠帶綑綁蔡林月裡、蔡欣恬,至使蔡林月裡、蔡欣恬不能抗拒,蔡林月裡不得已乃應其等之要求開啟保險箱,任憑其等搜刮現金新台幣(下同)約20多萬元、人民幣5000元、美金500元、玉鐲
3對(價值約15萬元)、戒子10只(價值約3萬元),及蔡林月裡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其等隨即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車輛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旁將車牌換回,再前往太子哈佛大樓旁停車場,朋分前開強盜所得之現金及金飾物,呂俊榮分得現金7、8萬元、人民幣5000元、玉鐲3對,其餘由鄭順帆、李晨瑋朋分,惟因銷贓不易,呂俊榮遂將上開分得之人民幣及玉鐲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水尾橋附近大排水溝。嗣因呂俊榮另案與 蘇尚午 於98年12月19日,在彰化縣○○鎮○○路○○○巷附近,持槍殺人、強盜未遂(此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為警查獲後,因將呂俊榮之DNA-STR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在蔡林月裡、蔡欣恬之上開住處採集之證物血跡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犯呂俊榮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犯呂俊榮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共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過程,與其後在本院接受詰問時所證述:其因為向被告借票及借錢的問題,才故意陷害被告,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有所出入,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常情而言,較未受前述相類之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況查證人即共犯呂俊榮於警詢時業已坦認其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則其所證,更無卸責或刻意陷害被告之可能(詳如後述)。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呂俊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即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10100052號測謊鑑定書(見本院),係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對被告李晨瑋、證人即共犯呂俊榮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該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李晨瑋、證人呂俊榮同意配合,且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渠等不必要之壓力,測謊鑑定人 歐陽泰儒 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並曾擔任憲兵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國家安全局關於測謊技術專業訓練課程之講座,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心電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謊心電圖復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準此,上開測謊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理由欄壹、一至二部分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現場勘查照片、蒐證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晨瑋固坦承其原名「李俊賢」,綽號「阿賢」,與呂俊榮、鄭順帆均相識,及其於95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不佳,積欠數百萬元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呂俊榮一起去強盜被害人財物,伊與呂俊榮有借票糾紛,呂俊榮之指證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共犯呂俊榮先後:㈠於98年12月29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於翌日(30日)警詢時證稱:「(問:犯案期間有無另涉其他刑案?)於95年7月份曾在溪湖犯下一起住宅強盜案,我當時曾在溪湖工作,知道該戶人家家中平常就存放好幾十萬現金,因當一時我和綽號『阿順』、『阿賢』經濟困頓,然後我就邀約他們共同議謀強盜……就駕駛綽號『阿賢』日產裕隆汽車犯案,當時我持西瓜刀,綽號『阿順』拿玩具手槍,綽號『阿賢』拿膠帶,3人衝入屋內……,我上前攔阻關門,不慎割傷自己,進入屋內將屋主……綑綁後,上樓……,我看見屋內有保險箱我就逼被害人將保險箱打開……。(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何人為你所指稱綽號「阿順」之男子,被指認人共有6人,但犯罪嫌凝人並不一定之多在被指認人之中?)編號5為綽號『阿順』之男子(鄭順帆、男、58年7月17日、Z000000000、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㈡於99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問:
警方於98年12月30日在和美分局偵查對偵訊室對你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案發前我和綽號『阿順』及『阿賢』男子相約於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摟前,我搭計程車前往,綽號『阿順』及『阿賢』則駕駛1輛裕隆深色自小客,由『阿賢』駕駛該自小客載我和『阿順』前往案發處所,『阿賢』當時將車輛停放在被害人住家前,我們3人齊下車,我持西瓜刀,『阿順』拿玩具手槍、『阿賢』拿黃色膠帶,因當時被害人看見我們時要將大門關閉,我即拿西瓜刀衝上去阻擋,因而不慎割傷自己左手虎口附近;3人進入屋內後,我拿西瓜刀控制
2名被害人,由『阿順』及『阿賢』用膠帶綑綁2名被害人手及嘴巴後,我即上2樓查看屋內還有無其他人,發現沒有人後即下樓,我們3人持刀、槍押著其中1名年紀較大的被害人開啟1樓辦公司內之保險箱……,得逞後即駕車逃逸,將車輛再開回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道路旁將車牌換回後往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旁停車場分贓,之後我就先乘坐計程車返回彰化t市○○路○○道附近排水溝道路旁將車牌換回後往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旁停車場分贓,之後我就先乘坐計程車返回彰化住所,他們如何離去我不知道。」、「並沒有傷害被害人,搜括保險箱內財物後即離去,犯案過程大約5至10分鐘。」、「該車由『阿賢』所駕駛,我不知道該車為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車牌號碼為何,但案發前,我忘記是『阿賢』或『阿順』有拿2面車牌,3人在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道路旁將駕駛之車輛換上另一車牌後再犯案。」、「我之前曾在溪湖鎮肉品市場工作,之前曾聽過有人告訴我說被害人家中經營香鋪店經濟不錯,家中平常就放有近百萬現金,然後在一次偶然聚會中,我和『阿順』及『阿賢』聊及本身經濟都很差,我就提議說被害人家中平時都有放大量現金放在家中,3人就決定共同犯案……相約在……太子哈佛大樓前見面,並由『阿賢』駕駛裕隆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道路旁換上另一副車牌後再前往犯案……。」、「因為案發前我有把玩、查看過該把手槍,知道它是玩具槍……。」、「……犯案後所得之贓款約20萬左右,和犯案前所預計金額有很大之落差,所以我們在分贓時就很不高興,之後大家就沒再見面了。」、「(問:被害人蔡林月裡於警詢筆錄中供稱:遭3名歹徒持開山刀及手槍強盜財物,損失現金20多萬元、人民幣約5000元、美金約500元、玉鐲3對(價值約15萬)、戒指10只(約20錢左右,價值約3萬元),總計損失約415000元,上記強盜被害人蔡林月裡之財物如何朋分?你獲利多少?)……我分得贓物新台幣7萬5千元,人民幣及 玉環 3只都由我分得,但我因無法銷贓且怕事跡敗露,所以我便將人民幣及玉環等財物棄置在住家附近大排水溝,其他金額如何分配我不知道。」、「問:今(12)日
10時40分你帶同警方前往彰化市○○街水尾橋上是否為你當初丟棄贓物之處所?)是我當初丟棄人民幣及玉環等財物的地方。」、「(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何人為你所指稱綽號,『阿賢』之男子,被指認人共有6人,但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中?)編號第3號男子為綽號『阿賢』之男子(李晨瑋、男、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彰化縣○○鎮○○里○鄰○○街○○號),另編號第5號為綽號『阿順』之男子(鄭順帆、男、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問:你於98年12月19日涉嫌在和美鎮、彰化市涉嫌持槍連續強盜、殺人,並於98年12月29日為本分局查獲到案;警方人員於案發現場採獲之跡證,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涉嫌人呂俊榮DNA-STR型別經輸入刑事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害人蔡林月裡住宅強盜案所採獲血跡檢驗出DNA-STR型別相符《詳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該強盜是否為你所為?)我對鑑驗書沒有意見。該強盜案是我和『阿賢』及『阿順』共同犯下的,案發現場遺留之血跡是我當時不慎割傷自己左手所留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於99年1月12日偵訊時證述:「(問:
今日警方借提訊問是否有刑求、不當取供?)沒有。(問: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屬實?)實在。(問:95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你有無前往彰化縣○○鎮○○路○段
140之3號強盜?)有。(問:當時情形為何?)一開始我與『阿賢』及『阿順』,約在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我們就前往上址,由『阿賢』開車,載我及『阿順』
2人,『阿賢』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我們先在彰化市○○○○道附近排水溝旁,先換車牌……,我是拿西瓜刀,『阿順』拿玩具手槍,『阿賢』拿膠帶,我們就前往上址,因被害人透過玻璃門看到我們就要關門,我要去阻擋就被西瓜刀割到手,我們一進到屋內,『阿賢』及『阿順』控制被害人母女,我就上樓查看有無其他人後,我就下樓在1樓看見一個保險箱,我們就要被害人打開保險箱……,我們強盜後就離開。(問:在何處分贓?如何分贓?)我們在上開換車牌的地方,再把車牌換回來,換下來的車牌由『阿賢』帶走,之後我們就在太子哈佛大樓分贓,我分得人民幣5千元、手環3只及7、8萬元。(問:犯案時是否有帶口罩等物?)我們有帶口罩、鴨舌帽及手套,是我提供的,現東西已經丟掉。」、「……玉環及人民幣怕事跡敗露,我丟在排水溝。」、「是我提議,因我之前在溪湖肉品市場內工作,聽聞同事在講,這家人有很多現金,我們在之前聊天時,有談論到,因為時間太久了不知道是『阿賢』或『阿順』有票要到期,我就提議去這家搶。」、「(問:與『阿賢』及『阿順』是否有仇恨?)沒有。(問:提示指認照片,『阿賢』是指何人?)編號3是『阿賢』,『阿順』是編號5。」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㈢於99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呂俊榮強盜案件)審理時證述:「(問:是否因為經濟困頓,由你提議並邀集鄭順帆、李晨瑋於95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前,由李晨瑋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你與鄭順帆,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道路旁,更換不詳號碼之車牌後,前往蔡林月裡、蔡欣恬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是的,我會提議的原因是賭博輸了一筆錢,賭場的人逼債。鄭順帆以及李晨瑋也各自都有各自的經濟問題,當時大家在聊天時講的,我會知道被害人的處所是因為之前在屠宰場工作的時候,有和同事經過被害人的家,同事說被害人的家很有錢,常有很多現金。另外李晨瑋的小客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換車牌是他直接從車裡面拿出車牌來的……(問:到達現場之後,是否由你持西瓜刀1支,鄭順帆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李晨瑋持黃色膠帶1捲,並穿戴塑膠手套、口罩及鴨舌帽後下車,惟經蔡欣恬察覺有異欲關門時,為你持西瓜刀上前阻擋,不慎劃傷左手虎口,隨即共同進入蔡林月裡上開住處?)是的,西瓜刀、玩具手槍、膠帶、手套、口罩,鴨舌帽都是我去買的,我們3人都有穿著手套、口罩、鴨舌帽,進入被害人家的時候,我右手拿西瓜刀時,是因為被害人要關門,我就衝向前撞門,而右手被門震到就劃傷自己的左手拇指下方,不是虎口。(問:入內之後是否先由你持刀喝令在場之蔡林月裡、蔡欣恬不許動,並由鄭順帆、李晨瑋用膠帶綑綁,至使蔡林月裡、蔡欣恬不能抗拒,後來由蔡林月裡主動開啟保險箱,任憑搜刮20多萬元、人民幣5000元、美金500元、玉鐲3對、戒子10只,及蔡林月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印象中有人民幣、玉鐲,好像有幾個不是黃金的戒指……,另外也有現金、美金總值大概20萬左右。(問:你們是整個皮包拿走的嗎?)不是,是蔡林月裡打開保險箱……,我拿裡面值錢的東西、現金等等,我們自己有帶袋子去……,不過事情已經過很久了,我印象中是如此……。(問:事後是否你與上開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輛開回彰化縣彰化市○○路○○道附近排水溝將車牌號碼換回,前往太子哈佛大樓旁停車場共同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及金飾,你分得現金7、8萬元,及人民幣5000元、玉鐲3對,餘由鄭順帆、李晨瑋朋分,惟因銷贓不易,你遂將上開人民幣及玉鐲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水尾橋附近大排水溝?)是的。」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48至50頁);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認識多久?)忘記了,認識大概7、8年。(問:95年7月20日晚上你是否有夥同他人到蔡林月裡、蔡欣恬的溪湖鎮住處強盜?)是。(問:
與你共同強盜的共犯是何人?)真實姓名忘記了。(問:與妳共同犯的人如何稱呼?)叫『阿賢』、『阿順』。(問:『阿賢』、『阿順』今日有無在場?)有,『阿賢』有在現場。(問:你比一下你所說的『阿賢』是誰?)(證人指在場的被告)。(問:你所指的是在場的被告嗎?)是。(問:你跟被告還有綽號『阿順』的人,為何會共同犯本案?)因為『阿賢』、『阿順』欠我錢,我就半強迫他們一同犯案,幫我一起做本案,因為我一個人無法獨立完成。(問:檢察官被告什麼原因欠你錢?)玩職棒簽賭,跟我簽賭。(問:被告向你簽賭職棒簽賭,欠你多少錢?)約10萬元左右。」、「我跟他們說妳們既然欠我錢沒辦法還,就幫我去犯本案,在偵查中,我怕這樣講會有事會被重判,所以沒有照實講。」、「(問:本件犯案當晚,你與被告及『阿順』是如何前往蔡林月裡的住處?)答開車前往。(問:該車輛是誰提供的?)『阿賢』。(問:車輛的廠牌、顏色等外觀為何?)廠牌忘記了,黑色的小轎車,排氣量忘了。(問:該車輛是『阿賢』所有?)我不知道。(問:妳們3人到蔡林月裡住處後,如何進入該住處?)……到現場時,其中一位屋主要把門關上,我用手把門撞開,因為我手有拿刀子在撞擊門的時候劃到自己的手,然後我們3人就進入屋內,我就直接上去樓上,樓下的情形如何我忘記了,那時候他們好像有把屋主綁起來了,但是誰綁的我現在忘了,我進到被害人家裡後我就到樓上,查看有無其他人,然後我下樓後就看到被害人已經被綁起來了,然後我看到有保險箱,我叫被害人打開保險箱,然後,我就把保險箱裡面的手環,現金等財物搜刮一空,就離開了。(問:得手後怎麼分配財物?)我分到人民幣五千元、新臺幣約7、8萬、手環3、4只,詳細數目忘記了,『阿賢』分到現金,金額忘記了,『阿順』也是分到現金,金額忘記了,保險箱裡面大約有一、二十萬的新臺幣,確切的金額忘了。(問:你們到達被害人住處的時候,車子停在距離該處多遠?)大約10公尺左右。(問:你先前在警局有提到作案車輛日產的裕隆汽車,是否如此?)我忘記了,車的部分我在警局所述應該是實在的。(問:你當時作案的時候,你們怎麼掩飾自己的面容、外觀?)戴口罩、鴨舌帽及手套。」等語(見本院10
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其前後所述犯案情節大致相符。且與: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林月裡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母女2人從隔壁工廠剛返家,一進客廳大約5分鐘,我們聽到狗在叫,我女兒蔡欣恬就打開紗門,就看到3個人,她要關紗門,但對方已將一把長刀子插進入紗門,致使她無法關門,他們3人均戴鴨舌帽及口罩……,1人持槍,先進來持刀的1人,先追我女兒,持槍1人再進來,將槍抵住我的頭部,要我們不要出聲……,我們均到客廳的椅子上坐,拿出膠帶先蒙住我眼睛嘴巴後綁我的雙手,之後我不知道如何綁住我女兒,我在被綁之前,我看到有1人有上樓去查看是否有其他人,我被綁之後有聽到有他們有拖保險箱的聲音,我就告訴他們如果要錢我可以給你們,但不要傷害我們,雖然我的嘴巴有被綁住但可以出聲音,但只是不是很清楚,然後站在我面前持刀的1人,就告訴我好妳去開,然後就把我的眼睛及手的膠帶拔開,我自行將嘴巴的膠帶拔開,我再打開保險箱,保險箱在1摟房間內,打開後他們就自行拿取財物,歹徒搜刮完金庫內的財物後就離開,歹徒離開後,我倆2人就自行脫困,由我女兒蔡欣恬打110報警。」、「(問:當時共損失多少財物?)如警詢時所述,有現金約20多萬、人民幣約5000元、美金約500元、玉鐲3對價值約15萬元、戒子約10只約20錢左右價值約3萬元,共計損失約41萬5千元,另外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語(見偵字卷第78至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95年7月20日晚上,妳在位○○○鎮○○路○段140之3號住處是否遭人強盜?)有。(問:強盜的歹徒有幾人?)3人。(問:該3人如何進入你住處?)起先是聽到狗聲音,我女兒把門窗看一看,打開看的時候就有1支刀插進來,他就大聲叫,趕快把玻璃門關上,結果刀子又進來,我女兒就一直叫,我看到人進來,我也一直叫,有1個拿刀追我女兒,有1個是拿槍抵住我的頭部,叫我不准叫,總共有3個人,另外1個衝上到樓上,他們打房間的燈都打開看都沒有人,有1個人就衝上2樓及3樓查看還有無人,然後,我們的印象是拿刀槍架住我們的那兩個把我們拉到客廳的椅子,我女兒先坐在椅子上,第二個拿槍的把我拉到我女兒旁邊,把我跟女兒眼睛跟嘴巴矇住,手也綁住,然後,我是聽他們好像在找東西,後來拿刀的那個人站在我們的面前,叫我們不准講話,拿槍的人叫我們不准講話,說他們只要錢,然後,過一陣子,他們把保險箱拖到房間的空地,有1個人叫我把保險箱打開,我跟他說,要先解開我的束縛,然後,有
1個人把我拉去開保險箱,我就把保險箱打開,我打開後,他們就拿我家的包包把裡面的財物都裝進去,他們一直拿錢時,就把我拉到客廳,然後又整個重新綁起來,然後他們就離開了。沒有把我們解開束縛,整個過程多久我忘了。大概幾分鐘而已。(問:過程中,你有無聽到他們3個歹徒如何稱呼對方?)沒有。(問:過程中,你有無看到3個歹徒的長相?)看不清楚,只有兩隻眼睛,他們有帶鴨舌帽及口罩,穿著都一樣。」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恬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時、地,是否於95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140之3號住處,遭被告等3人分持手槍、西瓜刀、膠帶,尾隨侵入,並遭被告以膠帶綑綁妳及蔡林月裡2人手腳及眼睛,再持刀、槍脅迫蔡林月裡開啟家中保險箱,搜括保險箱內之財物……後逃逸?)是的。(問:對剛剛蔡林月裡所述是否有補充?)我當時我紗窗門是沒有打開,只是打開紗窗的門鉤,我看到1個人站在我前面,我發現不對,我要關上玻璃門時,他已經將紗窗門打開,持刀伸入玻璃門縫中,3人中有人1個瘦瘦的比較高,他是第一進來,持槍比較胖,另外1個因為我被帶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們家有木刻佛像,其中一個問我們是否有 水沈 的,我說我不知道,之後我掙脫後,我立刻衝出門外,發現鐵門下燈光很亮,應該是歹徒所開的車子正對我家大門,我即躲在牆壁邊,等他們開走後,我才出來,我只知道對方是開汽車,但不知道是什麼廠牌。」等語(見偵字卷第78至8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問:本件強盜案的過程,你媽媽所述的強盜過程是否正確,有無補充?)過程是正確。中間有一個人有問說,水沈木在哪裡,我們跟他說不知道,其他沒有要補充。(問:在過程中,有無聽到3人如何稱呼?)沒有。(問:有無看到3個歹徒的長相?)看不到,他們戴鴨舌帽、口罩、手套及穿長袖衣物。(問:你有無看到對方作案的車輛?)有。是深色的小轎車,舊舊的,廠牌我不知道。(問:有無看到那台車輛的車號?)沒有。(問:就你印象中,當天搶妳們財物的人今日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他們長相,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18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1年4月9日和警分偵字第101年4月9日和警分偵字第101000698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現場勘查照片78幀、現場跡證分佈簡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申請支援現場勘查表各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980178752號鑑驗書、98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980176522號鑑驗書、95年9月7日刑醫字第0950116078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0720職務報告書、呂俊榮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呂俊榮帶同警方前往其丟棄贓物現場查證之蒐證照片8幀在卷(見本院卷及偵字卷第30、35至38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與呂俊榮、鄭順帆結夥3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住處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得逞。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呂俊榮間有恩怨糾紛,故遭證人呂俊榮設詞誣陷云云。惟查: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伊與呂俊榮有恩怨關係,但伊不曉得什麼恩怨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2頁),後改稱:伊與呂俊榮之恩怨,係呂俊榮曾向伊借錢,伊沒有借他,及呂俊榮曾向伊調票,有跳票,是呂俊榮在96或97年間向伊借錢,借多少錢忘了,借票跳票是比較早期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呂俊榮曾向伊借1張支票,金額伊不太記得,大約是20萬元,呂俊榮說要拿去跟他老婆娘家的親戚周轉現金使用,但是後來害伊那張支票跳票,呂俊榮沒有拿錢給伊存入帳戶,且退票後並無將支票退還給伊,呂俊榮娘家那邊的人就拿該張支票向伊討債,因為這件事情伊曾告訴呂俊榮說大家可以準備吵架了云云(現本院
101年3月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核其前後所述關於其與證人呂俊榮間究竟有何恩怨糾紛之情節,明顯歧異,則其所述與證人呂俊榮有恩怨糾紛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訊之證人呂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108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職棒簽賭,積欠其約10萬元之債務,其因此邀被告與其一同犯本案,除了其向被告催討債務,雙方有點不愉快外,兩人間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0頁背面),則依證人呂俊榮所述,其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且係被告積欠證人呂俊榮債務,而非證人呂俊榮向被告借錢或借票,是被告所辯:證人呂俊榮向伊借錢遭拒,及向伊借票跳票云云,應非實在。況縱認被告所述借票及跳票一事為真,然依被告所述之借票及跳票等情節觀之,被告借票予證人呂俊榮周轉乃有恩於證人呂俊榮,而證人呂俊榮未依約拿錢給被告存入帳戶致被告之支票跳票乃有虧於被告,則衡情,倘非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證人呂俊榮豈可能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即99年度訴字第832號呂俊榮強盜案件)審理中指證被告涉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三)證人呂俊榮嗣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因為向被告借票及借錢的問題,才故意陷害被告,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犯罪云云(見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然依證人呂俊榮所述之借票情節,係證人呂俊榮因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而其妻之三叔有向其跟兩會,都還是活會,每會18萬元,故積欠其老婆之三叔會錢,其妻之三叔要其先處理一部份欠款,其因而向被告借用支票,該支票金額僅10幾萬,還不夠支付18萬元(見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此與被告所述,證人呂俊榮是向其借用支票去跟證人呂俊榮老婆娘家親戚周轉現金使用,該張支票金額約20萬元云云,明顯歧異,足見證人呂俊榮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此部分證述,應非實在。況本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證人呂俊榮實施測謊,被告及證人呂俊榮經該局依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去本案屋子(即彰化縣○○鎮○○路○段○○○○○號)行搶,亦否認案發當時其在現場,然經測試結果,其對於「(問:你有沒有去這間屋子行搶)沒有」、「(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去這間屋子行搶?)沒有」、「(問:案發當時,你有沒有在現場?)沒有」等問答之生理圖譜反應,均呈不實反應;證人呂俊榮於測前會談否認被告有去本案屋子(即彰化縣○○鎮○○路○段○○○○○號)行搶,亦否認案發當時被告在現場,然經測試結果,其對於「(問:他《李晨瑋》有沒有去這間屋子行搶)沒有」、「(問:有關本案,他《李晨瑋》有沒有去這間屋子行搶?)沒有」、「(問:案發當時,他《李晨瑋》有沒有在現場?)沒有」等問答之生理圖譜反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1年7月31日調刑鑑字第1010100052號測謊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心電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益證證人呂俊榮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云云,及被告所辯其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均不實在,不足採信。
(四)又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95年7月間的經濟狀況如何?)不是很好,因為那時候我在經營六合彩,被別人贏錢所以經濟狀況不好,當時我在外面欠了人家好幾百萬的債務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你欠銀行多少錢?)我欠銀行二、三十萬元,我也有欠民間的債,大約是兩、三百萬元。(問:審判95年7月間你從事何業?)經營六合彩跟職棒簽賭,沒有正當的工作。(問:據你前次所述,你當時經營六合彩積欠賭客彩金累累,是否如此?)我是欠組頭錢,一筆一筆的合起來總共大約兩、三百萬元,就是我剛才講的欠民間的錢。」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於95年7月間,不但無正當工作,且負債累累,經濟困窘,顯有犯案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酌以證人呂俊榮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當時因有經濟方面之問題,故而接受其提議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審卷第5頁),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
(五)再被告確有與呂俊榮、鄭順帆共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呂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所述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書證及物證資料可佐,堪信屬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否認於案發時在現場及否認行搶部分,經測謊鑑定結果乃呈不實反應,亦如前所述。則雖被告及另一名共犯鄭順帆並未在案發現場留下個人跡證,及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作案時有穿戴塑膠手套、口罩及鴨舌帽,致無法辨認、指認被告是否為強盜犯嫌,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無法指認究竟何人所為,且犯案現場並無被告及鄭順帆於案發當日有在現場之跡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云云,難認可採。
(六)末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俊榮及鄭順帆前往案發現場。然查:訊之證人即共犯呂俊榮於警詢時證稱:「(問:犯案之裕隆深色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車牌號碼為何?)該車由『阿賢』所駕駛,我不知道該車為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車牌號碼為何……。」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該車輛是誰提供的?)阿賢。(問:車輛的廠牌、顏色等外觀為何?)廠牌忘記了。黑色的小轎車,排氣量忘了。(問:該車輛是阿賢所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度5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可知,證人呂俊榮於偵查及審理時並未明確指證其等犯案所用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所有權歸屬為何。又證人即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亦均表示不清楚犯嫌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
17、19至20頁)。而被告則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是尚難僅因本案被告等人前往案發現場所駕駛及搭乘之車輛係由被告所提供及駕駛,逕認該車即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支雖未扣案,然共犯呂俊榮僅係阻擋被害人蔡欣恬關門一時不慎,即劃傷自身手部並留下血跡於門上,足見該刀利刃尖銳,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訛。又本件被告與呂俊榮、鄭順帆3人共謀並一同前往,由共犯呂俊榮持西瓜刀,鄭順帆及李晨瑋則用膠帶綑綁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蔡林月裡、蔡欣恬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至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業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新修正之法律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將同法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更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惟被告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之罪,而該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加重條件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斷。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578號判例、24年度上字第4407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是以剝奪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行動自由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故被告縱同時有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部分行為,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呂俊榮、鄭順帆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同時對被害人蔡林月裡、蔡欣恬2人為強盜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僅因經濟困窘,即成群結黨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多達數十萬元之財物損失,更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玩具手槍各1支、黃色膠帶1捲、塑膠手套3雙、口罩3個及鴨舌帽3頂,雖均為共犯呂俊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遭共犯呂俊榮丟棄於排水溝中而滅失,此據共犯呂俊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之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8頁),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彥志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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