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定謙 被上訴人即原告 簡長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第二審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100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亦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定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簡長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經審理後以原告簡長順並非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因而以100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於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決後,自不得再以其受有不利益而不服本院判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就本院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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