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凱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行首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0年4月8日0時34分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張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刑事科刑紀錄,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人受傷,本應注意救護被害人之安全,竟未下車察看駛離現場,足徵其對於他人權益漠視、消極之心態,其行為對於被害人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危害非輕,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謝名泓 達成民事和解,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並業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與被害人謝名泓達成和解,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為中度肢障之人,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