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子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為數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當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與購買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依約至交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完成交易,其並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詳細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員警對王子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年6月25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王子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本件證人即附表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黃啟禎李聖 傑、 黃亦添邱怡介侯文章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形,其等上開供述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4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為憑(見警卷第34至37頁),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下述卷附及所查扣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1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101年7月24日訊問筆錄、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8月2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黃啟禎、 李聖傑 、黃亦添、邱怡介、侯文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及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扣案可相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確有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且據被告所供,其係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賺取轉售之差價,伺機從中牟取利潤等情(見本院卷101年7月24日訊問筆錄第4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對價,確係為牟取其間之價差,自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子議本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及不另予酌減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子議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26、27頁、本院101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雖其於偵查中非自始即自白本件犯行,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最終仍已自白本件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子議因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之戕害、對其等家庭生活之干擾及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卻仍為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其此之所為自無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可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中雖有無期徒刑之規定,但非必處以無期徒刑,仍得依其情節酌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與經濟生產力之破壞性、對施用毒品者身心、人格、財產及其家庭之戕害性而言,亦難謂有何令一般正當之社會成員心生情輕法重之感;況本件被告業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更無何刑罰失之過苛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求衡平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送戒毒處分之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生危害實非輕微,惟審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因檢警業已對其上游之供毒者實施偵查而無法獲得減刑,然猶足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次數與各次販賣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業已收取如附表所示全部販毒對價,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所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其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1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之行為中,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彥志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毒品過程(含交易│所犯法條│宣告刑││││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及聯絡方式)│││├──┼────┼──────────┼─────┼───────────┤││黃啟禎│王子議以其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王子議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黃啟禎所持用門號0989│條第2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47120號行動電話聯繫││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購毒事宜後,於100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5月11日晚上8時許,在││產抵償之。扣案之序號86││││彰化縣鹿港鎮「好旺」││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子遊藝場碰面,由王││話壹支(內含門號093157││││子議當場販賣重量不詳││7875號之SIM卡壹枚)均││││、價值新臺幣(下同)││沒收。││││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禎,││││││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王子議以其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王子議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黃啟禎所持用門號0989│條第2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47120號行動電話聯繫││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購毒事宜後,於10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5月16日晚上7時許,在││產抵償之。扣案之序號86││││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門口││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碰面,由王子議當場販││話壹支(內含門號093157││││賣重量不詳、價值500││7875號之SIM卡壹枚)均││││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非他命予黃啟禎,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王子議以其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王子議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黃啟禎所持用門號0989│條第2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47120號行動電話聯繫││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購毒事宜後,於10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5月19日凌晨4時許,在││產抵償之。扣案之序號86││││彰化縣鹿港鎮「好旺」││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子遊藝場碰面,由王││話壹支(內含門號093157││││子議當場販賣重量不詳││7875號之SIM卡壹枚)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禎,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李聖傑│王子議以其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王子議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李聖傑所持用門號0925│條第2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23220號行動電話聯繫││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購毒事宜後,於10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5月11日凌晨3、4時許││產抵償之。扣案之序號86││││,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路114號王子議之廣││話壹支(內含門號093157││││告工廠內碰面,由王子││7875號之SIM卡壹枚)均││││議當場販賣重量不詳、││沒收。││││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聖││││││傑,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王子議以其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王子議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李聖傑所持用門號0925│條第2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23220號行動電話聯繫││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購毒事宜後,於10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6月5日晚上9時許,在││產抵償之。扣案之序號86││││彰化縣鹿港鎮「好旺」││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子遊藝場內碰面,由││話壹支(內含門號093157││││王子議當場販賣重量不││7875號之SIM卡壹枚)均││││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聖傑,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王子議以其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王子議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李聖傑所持用門號0925│條第2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23220號行動電話聯繫││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購毒事宜後,於10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6月10日凌晨1、2時許││產抵償之。扣案之序號86││││,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碰面,由王子議當場││話壹支(內含門號093157││││販賣重量不詳、價值10││7875號之SIM卡壹枚)均││││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沒收。││││安非他命予李聖傑,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黃亦添│王子議以其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王子議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黃亦添所持用門號0930│條第2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349306號行動電話聯繫││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購毒事宜後,於10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產抵償之。扣案之序號86││││彰化縣○○鎮○○道路││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碰面,由王子議當場││話壹支(內含門號093157││││販賣重量不詳、價值10││7875號之SIM卡壹枚)均││││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沒收。││││安非他命予黃亦添,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邱怡介│王子議以其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王子議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邱怡介所持用門號0981│條第2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457071號行動電話聯繫││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購毒事宜後,於10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5月20日上午8、9時許││產抵償之。扣案之序號86││││,在彰化縣鹿港鎮「好││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旺」電子遊藝場碰面,││話壹支(內含門號093157││││由王子議當場販賣重量││7875號之SIM卡壹枚)均││││不詳、價值500元之第││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怡介,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侯文章│王子議以其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王子議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侯文章所持用門號0934│條第2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281755號行動電話聯繫││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購毒事宜後,於10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5月11日晚上7時許,在││產抵償之。扣案之序號86││││彰化縣鹿港鎮「好旺」││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子遊藝場碰面,由王││話壹支(內含門號093157││││子議當場販賣重量不詳││7875號之SIM卡壹枚)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文章,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王子議以其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王子議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侯文章所持用門號0934│條第2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281755號行動電話聯繫││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購毒事宜後,於101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產抵償之。扣案之序號86││││彰化縣鹿港鎮「好旺」││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子遊藝場碰面,由王││話壹支(內含門號093157││││子議當場販賣重量不詳││7875號之SIM卡壹枚)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文章,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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