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憲與告訴人 陳柏勳 互不相識,然於民國100年6月24日22時10分許,應共同友人 洪士評 之邀請,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山水亭海產店內聚餐,餐敘過程中被告陳昶憲與告訴人陳柏勳因故發生衝突,詎被告陳昶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勳,致告訴人陳柏勳受有疑似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認被告陳昶憲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陳昶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柏勳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柏勳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