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73號原告 李冠賢 被告 施善懷 上列被告因本院中華民國100年度交易字第5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8日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且因傷不良於行、必須延畢、須全日照顧3個月,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伙食費及療養補助食品費用、因傷延畢之學費、住宿費及生活費、機車修理費等共計699,777元,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7萬元,共計1,369,777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善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