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二七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支付運費,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
九一九、四九二元(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分別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耕公司)、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穎公司)、建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隆公司)及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臺公司)等五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三三紙,營業稅額八九五、九八三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額八九五、九八三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八九五、九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七○○四七八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壹、原告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確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與同耕公司、育臺公司、建隆公司、嘉聯公司以及嘉穎公司等五家公司分別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委託此五家公司運送原告所生產之瓦楞紙板至客戶處,此有承攬運送契約可稽。至本案實際交易模式則係由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直接與原告之業務部門接洽,貨車司機並於接洽運送事宜時,表明其靠行之身份與立場,而由貨車司機提供運送之勞務,運送行為完成後,再由原告將所支付予貨運公司之運費直接交付與貨車司機,同時取得該貨車司機所靠行之貨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
二、因原告實際上係委託同耕公司等五家貨運公司承攬運送貨物,雙方並分別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取得此五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後縱使調查機關查獲發現提供原告運送勞務之貨車司機,實際上並未靠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並無故意或無過失,被告草率認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逕對原告科處行政罰鍰八九五、九八三元,實有違誤。
貳、再訴願決定機關暨訴願決定機關僅憑間接且極不完整之資料,即率爾臆測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僅謂:「... 邱志成 係...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建隆交通有限公司...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係商業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與未靠行之貨車車主(已成年)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邱志成...連續將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由未靠行車主將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從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內容中,至多僅能得知邱志成有將上開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至於該未靠行車主究係何人?其中是否包括協助本件原告運送貨物之貨車司機?如此重要事實,均未能從該刑事判決中獲得明確無誤之直接證實,況此一刑事判決在當時仍屬於尚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引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不完整且不確定之間接事實,即逕率爾推測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中之貨車司機亦無靠行之事實,並進而憑空臆測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並非取自實際交易對象-同耕公司、育臺公司、建隆公司、嘉穎公司以及嘉聯公司,實過於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謬誤。
二、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僅得以知悉 方建忠 所陳述之事實,主要係指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確係同耕交通公司等五家公司,並已經取得此五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只是在交易過程中,皆係由靠行之貨車司機出面與原告接洽並履行承攬運送契約,因原告所重視者係承攬運送契約是否圓滿達成,至於該貨車司機是否靠行,對原告而言並非重要,原告在法律上亦不負有必須查明之行政法上義務,因為在此種貨運之交易模式中,依私法自治原則,交易對象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在本案中,同耕公司等五家公司對原告而言,即是實際之交易對象,就此點而論,原告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究係根據何種直接證據推翻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而自為認定其主觀上所推測之其他實際交易對象?此點理應由被告負擔查明事實之舉證責任。
叁、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罰鍰處分、原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之決定暨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因生產瓦楞紙板,而委託他人承運貨品送交客戶,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育臺公司等五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三三紙,金額計一七、九一九、四九二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八九五、九八三元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及原告公司總經理方建忠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於本處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等附案可稽。
二、次查依原告公司總經理方建忠之談話筆錄略以:本公司生產瓦楞紙板,工廠設於彰化縣二水鄉,需要用卡車將貨送交客戶,因本身沒有運輸設備,所以要僱用卡車,右列發票憑證即歷次僱用卡車所支付運輸費用而取得的進貨憑證,因為這些卡車司機實際上是卡車的所有人,司機們自稱是靠行的,業務是由本公司業務課部門直接與卡車司機接洽,但是否靠行我不清楚。每次託運車次、數量、運費本公司有對帳單可提供查詢。付款地點在彰化二水工廠,由公司出納付款給卡車司機。
三、又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就邱志成提起上訴所作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載明:「...邱志成係...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建隆交通有限公司...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係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靠行於上開公司之貨車車主之營業收入,並非上開公司之營業收入,惟為使未靠行車主得以前揭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未靠行之貨車車主(已成年)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邱志成按每張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之代價,連續將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由未靠行車主將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
..」益證育臺等五家公司有提供統一發票予未靠行貨車車主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業已遵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行政法上行為義務,嗣後縱使調查機關查獲發現提供原告運送勞務之貨車司機實際上並未靠行,原告在行政法上亦無過失云云,經查原告對與其交易之貨車車主自稱係靠行育臺等五家公司,並未審核其靠行之相關資料,致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且起訴理由並未再提出其他可信服之具體證據證明其並無過失,僅以空言主張並執前詞再事爭執,實不足採據。從而,本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當。
五、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憑證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因生產瓦楞紙板,而委託他人承運貨品送交客戶,支付運費金額計一七、九一九、四九二元(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分別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同耕公司、嘉聯公司、嘉穎公司、建隆公司及育臺公司等五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三三紙,稅額八九五、九八三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原告公司總經理方建忠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於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按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九五、九七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伊實際上係委託育臺公司等五家貨運公司承攬運送貨物,雙方並分別訂有承攬運送契約,自應取得此五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件實際交易模式係由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直接與原告之業務部門接洽,貨車司機並於接洽運送事宜時,表明其靠行之身份與立場,而由貨車司機提供運送之勞務,運送行為完成後,再由原告將所支付予貨運公司之運費直接交付與貨車司機,同時取得該貨車司機所靠行之貨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則嗣後縱使調查機關查獲發現提供原告運送勞務之貨車司機,實際上並未靠行,因原告並無故意或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應予以處罰云云。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就邱志成提起上訴所作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載明:「...邱志成係...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建隆交通有限公司...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係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靠行於上開公司之貨車車主之營業收入,並非上開公司之營業收入,惟為使未靠行車主得以前揭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未靠行之貨車車主(已成年)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邱志成按每張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之代價,連續將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由未靠行車主將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足證育臺等五家公司有提供統一發票予未靠行貨車車主之事實。又依原告公司總經理方建忠之談話筆錄略以:原告生產瓦楞紙板,工廠設於彰化縣二水鄉,需要用卡車將貨送交客戶,因本身沒有運輸設備,所以要僱用卡車,右列發票憑證即歷次僱用卡車所支付運輸費用而取得的進貨憑證,因為這些卡車司機實際上是卡車的所有人,司機們自稱是靠行的,業務是由原告業務課部門直接與卡車司機接洽,但是否靠行其不清楚。每次託運車次、數量、運費,原告有對帳單可提供查詢。付款地點在彰化二水工廠,由公司出納付款給卡車司機等語,查原告於僱用卡車載運產品及支付運費時,均僅與卡車司機接洽,且明知卡車司機實際上是卡車之所有人,卻取得育臺公司等之發票,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甚明。縱該司機曾表明其靠行之立場,惟原告對與其交易之貨車車主自稱係靠行育臺等五家公司,並未審核其靠行之相關資料,致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就其行為顯難認為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予處罰。至所提承攬契約五份,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主張其與貨車司機之承攬運送行為,均以口頭約定,及此項運輸成本支出,佔原告之成本比例極微,無訂立承攬契約之必要性等語,於起訴後復提出其與育臺公司等五家貨運公司所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書五份,顯係臨訟製作,尚難作為其無過失之證據。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取得之發票,確係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被告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科處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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