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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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告瑞典商‧古斯塔夫‧卡爾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鎰珠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KAHRSLINNEA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非金屬地板,包括木製地板及拼花地板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KAHRSLINNEAdevice」商標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申請審定「KAHRSLINNEA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分類之商品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固以系爭商標之外文與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俱有相同之外文「Kahrs」,且均指定使用於地板商品為由,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惟查原告公司設立於一八五七年,專業生產製造各種木質地板,自創設「KAHRSLINNEAdevice」商標以來,已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經由廣泛之銷售及宣傳,早已在全球各地建立特有之商譽,而本案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之專用權人晉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商標商品在本國之總代理,其明知「Kahrs」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KAHRSLINNEAdevice」為原告所創設之著名商標,卻以完全相同之外文「Kahrs」結合中文「巧思」及圖形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實難謂無襲用原告商標之具體事實,於交易時更有致公眾誤信其商品來源之情事,是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應評決為無效,自無反據以限制原告商標於本國申請註冊之理,為此,原告已另案對此一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商標申請評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又商標核准註冊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所明示,又商標之註冊申請經核駁後,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如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應按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不僅經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份、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亦經該院九十年判字第四三○、一三○七、一七九九號等判決所揭示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案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因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事,業經被告撤銷其專用權確定,並公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商標公報上,則本件作為原處分基礎之註冊六一六六一四號商標既於系爭商標行政訴訟終結前,已不復存在,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即屬無據,自應依法予以撤銷。原告另以「Kahrs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於木板、地板等商品,原亦經被告據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商標核駁,惟於原告就該註冊事件提出行政訴訟,於鈞院審理之時,因據以核駁商標已遭撤銷確定,經原告陳明上述事實後,業已獲鈞院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原告商標應准予審定公告之行政處分,則本件之事實、案情既然雷同,系爭商標亦應准予審定公告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KAHRSLINN
EAdevice」商標,其圖樣係由外文「Kahrs」與「Linnea」上下排列而成,與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KAHRS」,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購買人產生係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圖樣,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地板商品,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係襲用自該公司創用之著名商標,其屬另案評定範疇,在據以核駁商標未經評決無效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效力,又原告對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評定乙案,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五八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所提訴願案也經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書維持有案。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KAHRSLINNEAdevice」商標案,被告前以與註冊第六
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予以核駁,且查該據駁商標專用權於處分時亦屬合法存在,自仍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效力,是被告為核駁處分時尚無違誤。惟查本案在行政救濟中,前揭據駁商標另案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註冊其專用權業已確定,並依法公告於商標公報第二十九卷第一期,併予陳明。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KAHRSLINNEA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非金屬地板,包括木製地板及拼花地板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商○三○三字第八九四○○四五六一號審定書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申請審定「KAHRSLINNEA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分類之商品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核准註冊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又商標之註冊申請經核駁後,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如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應按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份、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KAHRSLINNEA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非金屬地板,包括木製地板及拼花地板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查,本件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業因另案經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該商標專用權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商標註冊簿、商標公報可證。因此被告原以系爭商標與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近似而予核駁之原因,已因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商標被撤銷確定而不存在,致事實已有變更,依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應依變更後之事實審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斟酌該新事實,自無從維持,原告因而據以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核准原告「KAHRSLINNEAdevice」商標之審定部分,因被告於駁回原告上述商標註冊時,係以系爭商標近似於註冊第六一六六一四號「巧思及圖KAHRS」商標之理由而予核駁,至原告本件商標註冊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原處分並未論及,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行政裁量,此部分自仍應由被告依其職權審查後,依本院上述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尚無從依原告之請求逕命被告應核准原告「KAHRSLINNEAdevice」商標之審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