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午○○
卯○○己○○寅○○庚○○戊○○子○○丑○○申○○辰○○未○○巳○○辛○○壬○○○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原告寅○○壹佰玖拾壹萬元、原告庚○○壹佰零捌萬元、原告戊○○貳拾壹萬元、原告己○○貳佰伍拾伍萬元、原告癸○○肆佰捌拾玖萬元、原告子○○捌拾捌萬元、原告丑○○貳拾捌萬元、原告申○○、辰○○各肆拾貳萬元、原告卯○○貳佰參拾貳萬元、原告未○○柒拾肆萬元、原告巳○○柒拾肆萬元、原告辛○○柒拾肆萬元、原告壬○○○捌拾壹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丁○○○、丙○○有罪,被告乙○○、甲○○無罪,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可證,嗣自訴人 張坤山 、被告丁○○○、丙○○提起上訴,原告復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 楊智利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可稽,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甲○○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既經諭知無罪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部份雖經刑事庭移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