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志雄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字易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楊利發 (業經判決確定)係屬夫妻,與患有輕度智障之乙○○為多年鄰居,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乙○○因故與家人爭吵,攜帶現金新台幣五十萬元離家時,被告丙○○竟與楊利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帶同乙○○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家會通大哥大關係企業通訊行」,被告丙○○與楊利發要求乙○○購買行動電話送予渠二人,惟乙○○不願意,楊利發出言恐嚇:以後在路上遇到可以對伊很好,也可以對伊很壞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購買三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予被告丙○○及楊利發。隨後被告丙○○及楊利發繼續帶同乙○○四處吃、喝,均由乙○○付帳,連同購買行動電話之費用,乙○○共支出九萬餘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著,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及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涉犯右揭刑法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劉麗君 及甲○○○於警訊中之證述,並有領回行動電話之單
據、價格證明單及和解書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乙○○請伊先生楊利發帶其去買手機,當時伊在外面顧車及孫子,期間只有進去問他們買好了沒,其他伊都不知道等語。查同案被告楊利發於警訊及偵審時固供承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與乙○○一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家會通大哥大關係企業通訊行」,由乙○○以現金一萬七千元購買二支國際牌GD92手機搭配門號及九千八百元購買一支摩托羅拉3688型手機搭配門號後交付予伊云云。惟此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離家第二天伊就打電話去找楊利發,約楊利發夫婦出來,請他們帶伊去買行動電話,因為伊沒有其他朋友,不是因為楊利發恐嚇伊,伊才為他們買電話,那些話是買完電話後,在車上楊利發對伊說的,楊利發確實是在買完手機之後講那些話的,買手機是伊的本意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伊跟楊利發說伊沒有手機拜託他帶其去買,楊利發說他手機壞了,他大媳婦、二媳婦也要手機,要伊買三個手機給他們,當時丙○○在外面顧孫子云云,足證告訴人乙○○出資為楊利發購買行動電話,既係出於自願,並非基於楊利發之恐嚇威脅所致,況查係告訴人乙○○要求楊利發帶其前往購買手機,而被告丙○○並未參與購買手機,則被告丙○○自無恐嚇告訴人乙○○而使之交付財物之可言,至告訴人乙○○固指述伊於買手機給楊利發後,楊利發對伊出言稱:伊出錢幫他買電話的事,不可以跟家人說,也不可以跟警察說,如果講出去的話,以後在路上遇到,可以對伊很好,也可以對伊很壞等語,惟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這些話是楊利發對伊說的云云,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買完電話後,在車上楊利發一個人說這些話,當時丙○○及他們的媳婦都有聽到,但他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楊利發對伊恐嚇,丙○○有聽到,但沒有表示什麼等語,則本件既係楊利發要求告訴人乙○○購買行動電話送伊,而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行動電話之購買,亦未自告訴人乙○○處獲得何電話,被告丙○○又有何必要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乙○○,且依告訴人乙○○之指述僅有同案被告楊利發個人對其表示上揭恐嚇之言語,被告丙○○並未出言恐嚇或在場幫腔助勢,另查本件係告訴人乙○○一時要求同案被告楊利發帶其前往購買手機,而於購買手機之際,楊利發始一時起意要求告訴人乙○○購買上揭三支行動電話送他及其家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事前即與同案被告楊利發謀議如何恐嚇告訴人乙○○贈送手機之事實。至證人劉麗君之證詞,係陳述有關購買行動電話之情節,並無聽聞或親見被告丙○○有何出言恐嚇之行為;而證人甲○○○係告訴人乙○○之母親,並未親聞被告丙○○有何恐嚇犯行,僅係傳述乙○○之陳述,均不能憑以認定被告丙○○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之論據。綜上所述,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對告訴人乙○○為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利發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依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利發係屬夫妻,且於購買手機時在場,而認被告丙○○應與同案被告楊利發共負其責,惟此依前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