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甲○○
丙○○寅○○午○○未○○戊○○
庚○己○○子○○天○○巳○○宇○○丁○○地○○戌○○亥○○乙○○酉○○丑○○申○○辛○○辰○○卯○○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事實如附件一起訴狀,附件三上訴理由狀所載。
貳、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認除被上訴人寅○○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原審諭知無罪;其中被上訴人寅○○被訴常業詐欺部分亦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與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雖認被上訴人寅○○、丙○○、甲○○、庚○均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惟仍維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均不構成常業詐欺罪,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足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