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KS-九六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梅高、高上路時,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陳觀樺 填具公警局交字第D九A0六八六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證人即警員陳觀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們取締酒後駕車,在加油站路口攔截。異議人的車子快到時,我有用指揮棒指揮,請他停車,但他沒有停車,直接開過去,我們就從後追趕,請他停車。他停車後說他沒有看到我們的指揮,我們請他配合出示證件,他也不肯配合,後來我們就跟他說,若是再不下車,我們就要開拒絕酒測的罰單,他才下車的。下車後他也都不肯配合,異議人也沒有跌倒,酒測的部分也沒有做,我們也示範給他看,也給他試過好多次,他都一直沒有吹出氣來。」、「(當時異議人有喝酒?)只有臉部微紅,沒有聞到酒味。」、「(他有站立不穩的現象?)他動來動去,略有不穩。」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發現當天異議人站立車前,有多話現象、員警在旁示範如何吹氣,異議人或以伸出舌頭之方式將酒測器的吸管堵住,或以嘴巴不緊含吸管之方式,致無法測出酒測質等情,可見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再異議人另辯稱:伊因為罹口腔癌,有切除部分,所以沒有辦法緊含吸管,所以才測不出來等語,並經原審向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函覆:異議人係口腔二側頰黏膜及舌側口腔白斑症(診斷書誤載口腔白斑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接受全口白斑切除手術,並以人工皮及自體脂肪修補,病人術後恢復良好,惟因開口收縮,導致開口受限,且二側頰黏膜僵硬,舌頭運動亦稍受限制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六七六二號函附卷可稽,若係因接受全口白斑切除手術,致開口受限,舌頭活動稍受限制,當能緊含酒測器的吸管吐氣,豈有反其道而行,或吐出舌頭將酒測器的吸管堵住,或嘴巴不緊含吸管,致無法測出酒測質,可見係故意拒絕酒測無訛,其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另異議人認警員強行將其拉下車致其受有急性腰部撞傷併骨薦椎部皮下瘀血之傷害而無法酒測云云,亦與聲請人拒絕酒測之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事實無關,附此敘明。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不合,異議人猶飾詞狡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本案證人桃園縣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觀樺使用暴力於先,進而影響抗告人酒測結果,與抗告人是否違規有利害關係,證詞有明顯袒護、掩飾之嫌。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意旨,警方不得「隨時」「隨地」「隨機」任意對民眾臨檢和盤查,故本件警方之行為為違法等語。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KS-九六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楊梅梅高路、高上路時,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舉發;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之現場錄影帶結果,抗告人係站立車前,有多話現象,員警在旁示範如何吹氣,抗告人或以伸出舌頭之方式將酒測器的吸管堵住,或以嘴巴不緊含吸管之方式,致無法測出酒測質等情,業據原裁定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舉發警員陳觀樺係以暴力強制抗告人實施酒測,陳觀樺於原審證言不實,顯與事實不符。再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依該解釋文,係指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惟本件警員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對道路駕駛人實施酒測,自屬依法有據,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無涉。抗告人指稱本件警員係違法實施酒測,顯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