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敏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鈴與共同被告 吳健廷 (原審通緝中)夫妻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互助會,會期自96年8月10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共計25會,每隔3個月之25日加標會1次,採內標制,由吳健廷擔任會首,被告邱敏鈴則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邀集告訴人 徐凢雅 、 張莉莉 參加該互助會。 詎渠 等2人於96年11月10日,由吳健廷冒用告訴人 林永峻 (未參加互助會,惟標單上編號8)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告訴人林永峻署押,以標金3,000元標得會款187,000元,致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並由被告邱敏鈴收取會款,足生損害於互助會之會員及告訴人林永峻,嗣互助會於97年8月10日無預警倒會,告訴人徐凢雅、張莉莉等會員,互相查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邱敏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吳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凢雅、張莉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永峻於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單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邱敏鈴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吳健廷雖是夫妻,但本件互助會係吳健廷所召集,會款都是由吳健廷向會員收取後再交給得標會員,會員來家裡繳會款,若吳健廷不在家時,會員會把會款託給伊轉交給吳健廷,對於吳健廷冒用告訴人林永峻的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冒標會款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健廷於96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6年8月1
0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開標,每隔3個月之25日加標會1次,底標1,000元,會員含會首共計25人,共同被告吳健廷於96年11月10日以告訴人林永峻之名義,以3,000元參與競標而標得會款187,000元,而告訴人徐凢雅、張莉莉均係該互助會之會員,及該合會至97年8月10日倒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凢雅、林永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健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單1紙在卷足佐(見97年度他字第6394號卷第6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徐凢雅於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10日是吳健廷以林永
峻的名義寫標單標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健廷於偵查中證稱:伊要以林永峻的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前有先打電話跟林永峻說,96年11月10日是伊以林永峻的名義寫標單標會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78、83頁),參以證人吳健廷於98年2月16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們召集上開互助會時少了1個會員,所以我們有用林永峻的名義加入該互助會,我們有把這件事告訴林永峻,也有得到他的同意,我們有通知林永峻要以他的名義參與投標,我們並沒有冒標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57、58頁),於98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標會時伊有打電話給林永峻徵求他的同意,他有答應伊,還跟伊說下不為例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63頁),於98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要以林永峻的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前有先打電話跟林永峻說,林永峻說只有這1次,下不為例,96年11月10日是伊以林永峻的名義寫標單下標,伊要下標前沒有跟他說,但是在得標後伊有打電話跟他說,得標當次伊拿到17、18萬元的會款,這些事情被告都知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78頁),互核證人吳健廷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究係事前即知悉告訴人林永峻並非該互助會之會員而與吳健廷共同冒用林永峻之名義參與投標,抑或吳健廷冒用林永峻之名義參與該互助會、參與投標後始知悉上開情事,前後證述顯不一致,顯無從僅以其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張莉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互助會會首是吳健廷,被
告在旁負責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伊不知道吳健廷是否有得到林永峻的同意而以他的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伊只知道林永峻也是該會的會員,伊以為是他本人親自加入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393號卷第23頁、見98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79頁反面);證人徐凢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上開互助會會首是吳健廷,被告在旁負責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伊有時把會款拿給被告,有時拿給吳健廷,開標時被告和吳健廷都同時在場,大家圍1個圓圈,他們2個就在那裡當開標的公證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393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證人林永峻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時吳健廷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要參加上開互助會,伊去被告家打麻將時,被告也有問伊要不要參加上開互助會,伊有明確地跟他們夫妻拒絕過好幾次,伊在他們倒會後,才知道他們冒用伊的名字參加該互助會,被告與吳健廷是夫妻,2人住在一起,會單也是他們2人做的,被告不會不知道伊沒有參加該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惟綜觀證人張莉莉、徐凢雅、林永峻上開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曾與共同被告吳健廷一同邀請證人林永峻加入上開互助會,而被告與吳健廷係夫妻關係,上開互助會歷次開標、收款又係在渠等住處進行,於吳健廷無暇之際,由被告代為主持開標或代收會款,此係夫妻於日常生活中常有之事,豈能因被告偶有代行開標或代收會款之舉,逕指其與共同被告吳健廷,就冒用林永峻名義標取會款之事,有犯意聯絡及犯罪之行為分擔?是證人徐凢雅、林永峻以吳健廷有上開冒名標會犯行,即認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而因其可能知情,亦為共犯云云,並無依據,尚難採認。從而,被告被訴與吳健廷共同參與本件冒名標會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
共同被告吳健廷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證人吳健廷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竟採信吳健廷迴護被告之詞,置證人林永峻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吳健廷有打電話給 伊要伊 參加互助會等語於不顧,又被告明知林永峻自96年8月10日起每月未繳活會會金,竟與吳健廷自96年11月10日共同向告訴人收取林永峻得標之會款達8月之久,難謂被告不知吳健廷有冒標之情事,再原審未斟酌被告與吳健廷夫妻並無上班也無事業,平日以邀友及鄰居打麻將為生,足見被告與吳健廷2人形影不離,並非上班族可比,原審論事用法與事實不符云云提起上訴,惟查證人張莉莉、徐凢雅、林永峻上開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曾與共同被告吳健廷一同邀請證人林永峻加入上開互助會(詳述如前),是尚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吳健廷有冒標之情事,而證人吳健廷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究係事前即知悉告訴人林永峻並非該互助會之會員而與吳健廷共同冒用林永峻之名義參與投標,抑或吳健廷冒用林永峻之名義參與該互助會、參與投標後始知悉上開情事,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永峻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時吳健廷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要參加上開互助會,伊去被告家打麻將時,被告也有問伊要不要參加上開互助會,伊有明確地跟他們夫妻拒絕過好幾次,伊在他們倒會後,才知道他們冒用伊的名字參加該互助會,被告與吳健廷是夫妻,2人住在一起,會單也是他們2人做的,被告不會不知道伊沒有參加該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然綜觀上開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曾與吳健廷一同邀證人林永峻加入互助會等情,自亦無從加以推論被告知悉吳健廷有冒用證人林永峻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之情事。再被告雖與吳健廷係夫妻,惟亦不能以夫妻關係即推論被告對於吳健廷之作為均知悉而有所參與,公訴人指被告與吳健廷夫妻並無上班也無事業,平日以邀友及鄰居打麻將為生,足見被告與吳健廷2人形影不離,並非上班族可比云云,推論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尚嫌無據。公訴人提起上訴,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提出許多質疑;惟認定被告犯罪仍應以證據證明之,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