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振環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程振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程振環為英發開發公司所聘僱之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員,從事載運廢土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瀝青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樹林區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工地,而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其車行至上開路段25號前停車,並下車購物,購畢上車,重新啟動上開車輛時,明知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應注意車身欄板應扣牢,以避免運送之貨物掉落路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程振環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迄1時6分37秒許間之某時,因誤觸駕駛座旁車斗卡榫開關,致車斗卡榫脫落,車斗內之瀝青因而散落上開車行路段之車道,散落瀝青面積約達2公尺1公尺,並突出於上開路段路面約0.2公尺。適 江劼揚 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段,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前揭路面之瀝青而人車倒地成傷,雖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心肺功能停止而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劼揚之父 江元壽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程振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而被害人江劼揚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段,因不及閃避路面之瀝青而人車倒地成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即肇事地點附近小吃店老闆及顧客 鄭國榮 、 鄭吉良 、 陳源掌 等人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6至22頁),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江元壽指訴明確(見相驗卷第12頁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輛照片共3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26幀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卷第6至23頁、相驗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50至77頁、99年度偵字第12028號卷第9至12頁)。
二、而按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卷附上開被告行車路徑沿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99年4月15日下午1時4分3秒許,適由新北市○○區○○街1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柑園街1段33巷口時,車尾所載瀝青完整未掉落,而於同日下午1時6分37秒許行經柑園街1段23之8號前(已路過本件車禍現場),車斗內之瀝青明顯短缺一角、卡準脫落、車後並殘留有瀝青等情形,此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運瀝青行經上開路段,並認同該翻拍照片所呈現之狀態(見99年度偵字第12028號卷第5至6頁),並有該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2028號卷第9至12頁、99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99年4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迄1時6分37秒許間之某時,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因誤觸駕駛座旁車斗卡榫開關,致車斗卡榫脫落,車斗內之瀝青因而散落並突出於上開路段路面之情形。復觀諸前揭卷附之現場及車輛照片所示,被害人江劼揚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輪框左側車底左曲軸箱蓋上、後輪、後擋泥板內側發現多處瀝青,且其車身倒地之後方有延伸之刮地痕及瀝青散落之情形(見99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卷第9至18頁),堪認被害人江劼揚確係因不及閃避掉落路面之瀝青而人車倒地成傷,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依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斗應關閉妥當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此本件行車事故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程振環駕駛營業大貨車,裝載不穩妥致車上瀝青掉落地面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1352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卷第44至47頁),而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茲依上所述,被告所駕上開之營業大貨車車斗內之瀝青掉落上開路段路面之時間為99年4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迄1時6分37秒許間之某時,而被害人行經該路段之時間則為下午4時許,其間已隔約3個半小時之久,並無其他來往車輛發生事故之情形,而被害人行經該路段之時間係下午4時許,日間有自然光線,雖路面有堆積之障礙物,惟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不及閃避掉落路面之瀝青而人車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結果,亦同此認定。然依上所述被告因有上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害人亦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將裝載之貨物置放穩妥、車斗關閉妥當,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茲被害人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受英發開發公司所聘僱,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誤觸車斗開關,致載運之瀝青掉落路面,肇致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原審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被告一人之過失,未論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核與事實不符,容有違誤;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本件車禍事實之發生,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指摘原審事實認定有誤云云,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知悉所載運瀝青散落車道後,並未做任何處置或清理即逕自駕車離開,其對於道路上大量掉落物將生行車事故而致人於死或受傷應有預見,卻任由其行為所製造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已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觀諸被告前有多次過失致人死傷之前科紀錄,案發後亦未積極協商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係營業大貨車駕駛人,從事載運廢土等工作,因載運瀝青而偶然行經上開路段,實難認被告就其載運瀝青掉落地面將生行車事故而致人死傷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業已知悉其車斗內之瀝青散落並突出於上開路段路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主觀上對於道路上大量掉落物將生行車事故而致人於死或受傷有不確定故意,並泛言應加重其刑云云,均無所據,自無足採。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駕駛時應具高度之注意義務,詎其前曾於87年間,因駕駛車輛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謹慎駕駛,肇致正值青年之被害人不幸死亡,所涉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因而致生之損害固應非難,惟查其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此有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本院卷可佐,並考量被害人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本次因一時虞疏,疏未注意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斗應關閉妥當之過失行為,致載運之瀝青散落於上開路段,並因而肇致嗣後騎車駛至該處之被害人機車,因不及閃避掉落路面之瀝青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固然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惟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並深感後悔,且積極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已取得其等原諒。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痛加悔改,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前曾有駕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及致人於死之前科,且本案就賠償金額尚未全部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能日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及正確認識道路駕駛之法律規定及安全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行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