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白簽注單壹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保管字第一0二三號),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張振華犯刑法第266、268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28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