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晃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吳子碧 於民國91年9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伊尚無資力,乃由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代墊遺產稅及吳子碧積欠下營鄉農會債務伊應分攤部分共229萬1657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嗣兩造於92年9月4日簽訂「吳子碧土地繼承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伊繼承分割所取得之土地用以抵償系爭代墊款債務,惟雙方計算上開債務時,預留5年為遺產分割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乃暫以5年計算系爭代墊款本金、利息約300萬元,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為50萬元,因而預估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合計350萬元。惟伊於93年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南地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9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後,該訴訟於94年10月12日即判決確定,故伊只須給付被上訴人2年之代墊款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且兩造對於系爭代墊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失合計350萬元,有多退少補之約定,伊無意贈與被上訴人3年之代墊款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則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年之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金共77萬34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l.05×l.05+2×100000元》=773448,元以下四捨五入〉,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繼承所取得之土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價350萬元之土地,抵償伊替上訴人墊付之系爭代墊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失,共計
350萬元,係全部風險盈虧均「概括承受」之約定,不因履約完成所歷經時間長短而有不同,自不發生多退少補之問題。且兩造及其他3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吳子碧所遺9筆土地,並於上訴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中達成共識,將繼承人分為兩組,伊與上訴人係一組,上訴人本應分得價值633萬3289元之土地,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積欠伊350萬元之債務,應以上訴人繼承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出價值350萬元之土地抵償,並約定上訴人所分得未經抵償債務以外土地,應由伊按91年度公告現值之80%購買,台南地院乃本此判決伊應補償上訴人235萬6480元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積欠伊350萬元之事實,業經台南地院上開判決所確定,並由上訴人以其繼承取得之部分土地主張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故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法院判決而獲償3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其被繼承人吳子碧死亡後,於92年9月4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遺產稅及吳子碧積欠下營鄉農會債務之應分攤額共229萬1657元,由上訴人以繼承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350萬元之土地來抵償被上訴人代墊付之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失(該350萬元,係包括系爭代墊款之本金、預估5年之利息約300萬元《計算式:0000000×l.05×l.05×l.05×l.05×l.05=約0000000》,及預估5年之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5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
㈡上訴人於93年9月間向台南地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經該
院以93年度重家訴第3號審理,於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分配圖及計算式,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照91年度公告現值撥付價值35
0萬元之2563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剩餘部分土地再由被上訴人以91年度公告現值之80%購買,故被上訴人應再補償上訴人235萬6480元,有被上訴人94年2月2日之答辯狀附原審卷可憑。
㈢上訴人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曾於94年3月7日提出
民事呈報狀、同年7月21日提出補正聲明狀及於94年8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分割方案及計算方式,並主張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分得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則補償上訴人235萬6480元,此有民事呈報狀、補正聲明狀附原審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
㈣台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台
南縣○○鄉○○○段336、336-9、2563地號土地,並補償上訴人235萬6480元,於94年10月12日確定,有上開台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代墊款利息及其他損失合計350萬
元,有無多退少補之約定?㈡上訴人得否於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款本金之3年利息及3年之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
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代墊款利息及其他損失合計350萬元,有無多退少補之約定?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多退少補之約定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代墊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失,以上訴人繼承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價350萬元之土地抵償,且系爭協議書並未明文表示多退少補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參之上訴人自承:因大家都說向法院提起分割土地之訴,時間會拖很久,所以兩造在台南的金輔政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約定以5年期間來計算代墊款的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當時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考量繼承土地之分割恐非短期內所能確定,故同意以5年來概括計算系爭代墊款債務之利息及土地投資風險損失,合計350萬元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關於利息部分之計算式,係分別以5
年方式計算,而非一次計算5年利息,顯見兩造對於利息及滯留風險損失等相當在意,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對於對未發生之利息,豈有白白繳付甚至贈與之理,可見該5年利息可分別獨立計算,及滯留風險損失之計算亦可分開計算實際年數,主張兩造有默示多退少補之意云云。惟系爭協議書關於包括系爭代墊款之本金、預估5年之利息約300萬元之計算式固為:0000000×l.05×l.05×l.05×l.05×l.05=約0000000,然此亦僅係說明該約300萬元之計算方式,尚難憑此即認兩造就系爭代墊款債務之利息及土地投資風險損失,有默示多退少補之合意。
㈢又被上訴人因替上訴人代墊稅款及清償債務,才能使吳子碧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分割,其須承擔土地投資延滯風險,而遺產分割訴訟費時多久,無法確知,倘兩造有多退少補之約定,理應明載於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既未明文約定多退少補,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91年度公告現值計價350萬元土地抵償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墊付之債務包括代墊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失,共計350萬元,係兩造就全部風險盈虧為整體考量後,經協議所確定之概括債務總額,不因履約完成所歷經時間長短而有不同,故不發生多退少補之問題。至本件與債務人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清償全部債務,而無須支付其餘未到期利息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暫以遺產分割訴訟期間為5年而計算被上訴人代墊款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為350萬元,而遺產分割訴訟於2年內即判決確定,故伊只須給付被上訴人2年之代墊款利息及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金云云,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得否於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款本金之3年利息及3年之土地滯留風險損失金?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請遺產分割事件(93年度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提出分割方案,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照91年度公告現值撥付價值350萬元之2563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剩餘部分土地再由被上訴人以91年度公告現值之80%購買,故被上訴人應再補償上訴人235萬6480元等語,此業經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陳明同意,並聲明: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46平方公尺,同段336之
9號、面積8平方公尺,同段2563號、面積19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235萬6480元,並經台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每人原應分得價值633萬3298.6元之土地,而兩造間因簽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50萬元債務,應由上訴人以繼承所得土地抵償,剩餘部分再由被上訴人按91年度公告現值之80%收購,故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台○○○鄉○○○段336、336之9、2563地號土地全部,再補償上訴人235萬6480元等情,爰依上訴人之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94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94年7月21日補正聲明狀、上開台南地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審理中,既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為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聲明,台南地院亦本此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為抵償之代墊款債務作任何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350萬元之計算方式未經上開遺產分割事件審理,亦未列入前揭民事案件之理由中,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款本金之3年利息及3年之土地滯留風險損失金共77萬3448元云云,並非可採。至台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第4頁記載:「二人間互負權利義務關係,已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聯」等語,係該事件另名被告 吳金嬌 之抗辯內容,並非判決理由,尚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況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其繼承所取得之土
地,按91年度公告現值計價350萬元之土地,抵償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墊付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失,共計350萬元,既係兩造就全部風險盈虧為整體考量後,經協議所確定之概括債務總額,自不因嗣後遺產分割訴訟期間長或短而生影響。是縱使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於2年內確定,惟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所指之3年代墊款利息及土地投資風險金,既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以伊不知分割遺產訴訟會在2年內判決確定,而對於以預估5年之計算方式未表示意見,及伊並無贈與被上訴人該多計算3年之利息及3年土地投資滯留風險損失額之意思,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該77萬3448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所受利益如數返還予伊云云,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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