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吳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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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730×0.369=12,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730-12,077=20,653│

│第2年折舊值20,653×0.369×(6/12)=3,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53-3,810=16,843│

│上開零件費用加計烤漆12,000元、工資21,340元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0,183元(計算式:16,843+12,│

│000+21,340=50,183元),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經│

│減縮後為50,182元,係在前開計算得請求之範圍之內,│

│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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