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佳蓉 即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
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時,固約定涉訟
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中華商銀間
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
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
依據;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
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
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
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
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
果。準此,原告並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原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