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金瑩
相 對 人 李武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親人無財產,為資力
欠缺之人,請准予訴訟救助,低收入戶證明,請向轄區南屯
區公所調查調取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可
即時調查之證據,且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沙補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其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