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黃憲鴻
被   告  謝茂隆
       林振雄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
訴字第7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08
號),本院於民國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茂隆、林振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茂隆、林振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振雄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又林振雄、
謝茂隆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渠等明知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謝茂隆於民國
105年9月間受綽號「 永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
清除廢樹枝、木材,其告知林振雄後,於105年9月29日至
105年10月5日11時許期間,林振雄先佯稱本案土地為其所
有可供人傾倒廢棄物,並利用謝茂隆雇請不知情訴外人駱建
坤駕駛怪手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整地,致
原告在屏東縣○○鎮○○段○○○○○號上所種植之鳳梨因遭怪
手輾壓而毀損,謝茂隆、林振雄並進而於105年9月30日起
至10月5日止,由謝茂隆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林天啟 自屏
東縣南州鄉不詳地點載運廢樹枝、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共
計15台車次,每台車重約15至17公噸)至本案土地,林振雄
在現場指揮傾倒,而共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致生損害於
原告鳳梨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茂隆、林振雄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沒有
意見,但一分地最多種3,500顆鳳梨,一顆鳳梨3元,所以
沒有原告說的這麼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毀損原告種植之鳳梨及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雄、謝茂隆於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卷〔下稱刑事卷〕第
234頁),核與原告黃憲鴻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指訴、
訴外人林天啟、 駱建坤莊勝惠 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之陳述、
訴外人 鄭超文 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刑事案件警卷第21-23頁、24-28頁、31-33頁反面、35-3
7頁、40-42頁),並有蒐證照片2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1日屏環查字第10582088000號
函暨稽查紀錄及訪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5年11月11日屏
府成都字第10577438700號函及現地勘查紀錄、地籍圖謄本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
件警卷第48-61頁、64頁、65頁、67頁、69-71頁、73-75
頁、80頁、82頁、83-93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地85條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謝茂隆雖因
被告林振雄陳稱本案土地為所有,即雇請駱建坤駕駛怪手在
原告承租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整地而壓壞
該土地上原告所種植之鳳梨,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足見我國係
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被告謝
茂隆既要使用本案土地,即應注意被告林振雄是否為有同意
權之人,而所有權之有無,僅需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登記謄
本,即可明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謝茂隆竟未注意
被告林振雄是否為上開14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冒然雇工
整地,而壓壞該土地上原告所種植之鳳梨,被告謝茂隆對於
該鳳梨受損,雖無故意,但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
告林振雄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原告鳳梨受損面積達2.5分,本
院審酌刑事案件警卷第98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僅承
租上開1457地號土地(面積6495.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
4,即原告承租1457地號土地面積為4,871.295平方公尺(
6495.06〤3/4=4,871.295),即約5.01743分,再對照
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原告所繪承租範圍及受損範圍空拍照片
,可知原告僅約承租面積1/4受損,即約1.25分受損(5.01
743分/4=1.25分,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雖
上開受損範圍空拍照片,於承租範圍下方原告另以紅色筆圈
出受損部分,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另外路以北不屬
於向鄭超文承租的部分,是我跟別人口頭上租的」云云(見
刑事案件106年度偵第7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其陳稱此部分承租之事實,
自難信為實在,故本件原告鳳梨受損面積約為1.25分,應可
認定。
㈣依原告所提卷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資料(見本院卷第36-39
頁),可知公頃可栽種40,000株鳳梨,再依原告所提出照片
(見本院卷第33、34頁)觀之,每株約可生長3株鳳梨顆苗
,而以卷存面積換算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1.25分約0.
12公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計算則有14
,400顆苗受損(0.12〤40,000〤3=14,400);另依卷存原
告出售予訴外人 孔富正 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一株
鳳梨苗金額為3.5元,是則原告因被告謝茂隆、林振雄二人
整地及傾倒廢棄物,致所種鳳梨毀損,所受之損害為50,400
元(3.5〤14,400=50,400)。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茂隆、林振雄連帶給付原告50,4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17日起,見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第2、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
二人均於107年5月16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婉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