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朝陽
相 對 人  林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
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
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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