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聲請人 李冠億 (原名: 李宗一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冠億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身患高血壓、攝護腺增大伴下泌尿道症狀及非特定鬱症,至幾乎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來源。因積欠信用卡費,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協商,惟聲請人目前失業無收入,遂無法同意永豐商銀提出之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862元,惟聲請人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無法與永豐商銀達成和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3、66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租金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收據、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37至69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前身患高血壓、攝護腺增大伴下泌尿道症狀及非特定鬱症,至幾乎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來源等語,並有聲請人所提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均顯示查無任何資料,復依其於清算聲請狀內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現亦無任何投保紀錄,應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元、房屋租金1萬3,000元、水費
110元、電費200元、瓦斯費200元、手機月租費599元、健保費675元、職業工會會費130元、職業工會互助金30元。其中租金、水電費、手機費、健保費、職業工會會費、職業工會互助金等,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事業處109年4、12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9年3、11月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12月繳費通知、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又伙食費、交通費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工作性質,聲請人就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
0元之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應可採信。
(三)又聲請人目前每月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不足支應前開永豐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從而,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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