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3號上訴人 侯佳宏 訴訟代理人 楊秉桓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英世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宣判且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判決書,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同日並變更其代表人為吳英世。茲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吳英世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裁定。又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