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蔡水樹 被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恭雄 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政旭
參加人 邱進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進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 蔡笑 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參加人以其為 蔡笑之 繼承人,乃於97年3月26日委託代理人 陳同和 前往被告處申請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同年3月27日復辦理住址更正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惟原告以被告上開處分違法,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參加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茲因本件蔡笑之合法繼承人究為參加人或原告,關涉參加人得否繼承系爭土地之權益甚鉅,本院為免參加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自有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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