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方 黃金腰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柯弈仲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農訴字第1010725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亦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3月27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27日按原告所載地址將訴願決定書送達,由原告之弟 黃金塗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已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1年12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1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可按,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宋鑠瑾